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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44號聲 請 人 林羽彤被 告 羅文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6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本院囑託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價金由本院續行扣押。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羽彤因被告羅文杞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64號),前經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下稱本案車輛),該車之貸款係聲請人繳納,並借用予被告使用,因尚有貸款須繳納,爰依法聲請發還扣押物,如無法發還,則聲請拍賣扣押物。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所定之扣押,扣押標的分為「可為證據之物」及「得沒收之物」,前者之扣押原因在於保全證據,後者之扣押原因在於保全日後沒收之執行。另同條第2項所定之扣押,扣押標的則為被告或第三人之「責任財產」,其扣押原因在於保全日後犯罪所得追徵之執行。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末按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第141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扣押本案車輛,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嗣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64號案件審理中。

㈡查本案車輛之登記名義人固為聲請人,有本案車輛之車籍資

料附卷可佐,惟被告於該案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本案車輛我當時繳了新臺幣(下同)20幾萬之頭期款,並有5年60期之貸款,每期要繳納2萬2,372元,聲請人與我都會繳納,平時都是我在使用等語,聲請人亦於該案警詢時供稱:本案車輛是被告在使用,當時是被告以我的名義去購買的,貸款由我繳納,有時候被告也會繳等語,是聲請人雖登記為本案車輛之車主,然頭期款及後續部分貸款係被告繳納,平時亦由被告使用,故本案車輛既經檢察官指為被告從事本案詐欺犯行犯罪所得所變價之物,而本案仍在審理中,尚無從認定系爭車輛是否確與本案有所關連、是否為本案犯罪行為所得所變得之物,上開事項有待調查釐清,即容有法院日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定之「第三人利得沒收」而裁判諭知沒收之可能,故目前尚有保全沒收執行之必要,其扣押原因迄今仍存在。從而,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本院認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以利後續訴訟之進行,不宜逕予發還。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本案車輛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然本院考量本案車輛需有相當空間並堪遮風蔽雨之場所,且

衡以本案車輛久未行駛或充電,會造成引擎、油路損壞,恐喪失毀損或減低價值,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及相關人之權益,又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對於扣案之本案車輛先行變價拍賣之意見,其等均表示同意由本院執行拍賣變價等語。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聲請拍賣本案車輛部分,為有理由,爰依前揭規定,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本案車輛代為執行變價,價金由本院續行扣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