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4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龔蘭英代 理 人 滕孟豪律師
江晉杰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洪嘉仁等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6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61號被告洪嘉仁等被訴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就被告吳水木、訴外人吳真瑤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本案房地),業經本院114年度聲扣字第61號裁定扣押在案,惟本案房地實際上為聲請人即告訴人龔蘭英(下逕稱聲請人)所有,現聲請人全家仍居住於其中,迄今已達數十年之久,聲請人確實為本案房地之所有人,又無第三人就此主張權利,亦無留做證據之必要,爰聲請准予發還本案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若有第三人主張權利,礙於審理刑事案件之法院無認定權利歸屬之權限,自不能直接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2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洪嘉仁等人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偵查中,認本案房地原均係登記於聲請人名下,遭被告洪嘉仁、周育賢以詐欺、偽造文書等不法手段,先移轉登記至被告周育賢名下,再出售予被告吳水木,並移轉登記至案外人即被告吳水木之子女吳韋緯(附表編號1、2)、吳真瑤(附表編號3、4)名下,嗣因吳韋緯死亡,而由被告吳水木繼承登記取得附表編號1、2之房地,遂向本院聲請扣押。
經本院審核後,認本案房地為本案之贓證物,核屬本案被告洪嘉仁等人共同之犯罪所得,而以114年度聲扣字第61號裁定准予扣押本案房地在案。嗣上開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洪嘉仁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刑法第134條前段、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134條前段、同法第214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周育賢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吳水木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案外人吳真瑤所犯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現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61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本案卷宗確認無誤。
㈡聲請人雖指述本案房地係因遭被告洪嘉仁等人詐欺,始輾轉
移轉登記至被告吳水木及案外人吳真瑤名下。然本案目前尚在審理中,被告吳水木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並辯稱:被告吳水木主觀上無購買贓物之犯意等語,顯見被告吳水木係主張其購買本案房地時,不知本案房地為贓物,其係善意第三人,屬合法取得本案房地,而對本案房地主張權利。從而,本案房地既尚有被告吳水木主張權利,而就被告吳水木是否成立故買贓物犯行部分,亦尚待本院調查審認,若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將本案房地遽解除扣押發還予聲請人,恐衍生爭議,為日後審理之需要,仍有繼續扣押本案房地之必要,自無從於裁判確定前,逕將本案房地直接返還予聲請人。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本案房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登記所有權人 種類 房屋座落/土地地號 應有部分 1 吳水木 房屋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三重區仁義段585建號) 1分之1 2 吳水木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3分之1 3 吳真瑤 房屋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三重區仁義段772建號) 1分之1 4 吳真瑤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