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4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呂志祥被 告 呂韋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所為之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所示之原記載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新記載內容。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於民國115年4月1日所為之聲請沒入保證金裁定,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及「主文欄」、「理由欄」部分,有如附表所示之原記載內容,顯係誤寫,倘加以更正,並不影響原判決意旨與全案情節,且原裁定尚未確定,且上開誤載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並將原裁定及本裁定一併再行送達具保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可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表】原裁定位置 原記載內容 新記載內容 當事人欄 第2行 具 保 人 具 保 人 呂志祥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號1樓 當事人欄 第3行 即 被 告 被 告 主文欄 呂韋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呂志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欄 第1頁第1行 具保人即被告呂韋良 被告呂韋良 理由欄 第1頁第3行 出具現金保證後 經具保人呂志祥出具現金保證後 理由欄 第1頁第5行 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理由欄 第2頁第1行 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2萬元 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2萬元 理由攔 第1頁第13至14行 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 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及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