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4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凱選任辯護人 許英傑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2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凱為現任雲林縣議會議長,因公務需求,需於民國115年4月7日至同年月11日間,率團前往越南進行考察行程,被告願提高保證金,並責付予許英傑律師,請求准予暫時解除上開期間之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倘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又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應由法院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訊問後,裁定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具保,併限制住居後停止羈押,並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並接續於114年5月12日、115年2月2日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迄今。又本案已於114年12月23日宣判,就被告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部分,為有罪判決,並諭知有期徒刑4年10月,被告不服,業已於115年1月16日具狀提起上訴,且上訴後,辯護人仍為被告作否認答辯,本院審酌重罪、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依被告資力,亦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是被告實有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被告前於本審縱均遵期到庭應訊,並請求以提高保證金及責付之方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監控設備,仍無從避免其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不能遽認無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楊肅宇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