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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家豪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3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家豪(下稱聲請人)為新加坡註冊登記公司「V Entertainment Pte Ltd」公司之股東,該公司將進行重整,對股權結構、營運狀況及長期存續產生重大且至關重要之影響,且該公司現正進行相關民事求償訴訟,可能衍生刑事案件,故需全體股東知悉並參與實質討論,遂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至23日召開股東會,需股東親自出席,實質討論、表決及簽名同意,爰聲請以增加保證金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方式替代,暫時於115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間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限制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限制出境處分,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予以羈押。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670號追加起訴,並於114年7月11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其被訴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發起及主持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惟尚無羈押必要性,而裁定命以2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號2樓,再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限制出境、出海,合先敘明。㈡聲請人就其被訴罪名,固經其否認全情,然其所為有卷存各

項事證可佐,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考量本案尚在審理中,而前述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依然存在;而聲請人於113年1月1日至114年7月11日間,有多筆出入境紀錄,此有其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其被訴本案罪名法定刑非輕,被害人數眾多,可預期刑責非輕,堪認聲請人確存有畏懼刑罰而逃亡、避居及滯留國外之可能,故本院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復衡酌本案聲請人犯嫌情節、法益侵害大小、訴訟進行程度、逃亡可能性高低等因素,為保全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仍難認得以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替代處分。而聲請人所稱上情,經本院衡量後,認為對聲請人之影響程度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其限制出境、出海之效果,更非聲請人所稱提高具保金額所能替代,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