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5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珮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珮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珮菱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僅屬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時,應將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至如何扣除及其刑期之起迄時間,則屬裁定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此部分無須於裁定主文中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4號、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4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聲請書附件一覽表誤載部分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詢問受刑人得就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回覆表示:請考量受刑人所涉各案均係於短時間內密集發生,且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及其身心健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定應執行刑1年2月左右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受刑人提出之和解證明、刑事案件表、社會勞動執行證明及時數紀錄、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均為加重詐欺犯行,犯罪時間均發生於民國113年8月至同年9月間,時間相近,皆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致多數被害人受有損害,行為態樣、手段均類似,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另參酌受刑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各案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受刑人上開對本案定刑之意見,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先前曾定應執行刑,已為適度酌減等情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