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6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何佳蓉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
鄧茗佳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75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佳蓉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何佳蓉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著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復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何佳蓉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訊問後,被告坦承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然有卷附證據資料及扣案證物可佐,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等罪皆嫌疑重大,且被告自承係因積蓄被騙光,對方又允諾收款一次可給予新臺幣(下同)5,000至10,000元之報酬,始從事本件犯行,而依其所述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工作狀況,短時間其經濟情形顯難有顯著改善;又依卷內對話紀錄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除本案外,至少尚有向其他6 名被害人成功取款,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惟被告如能以3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則無羈押之必要。嗣因被告覓保無著,而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考量本案業於115年3月16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4月27日宣判之訴訟進行程度,參以其涉案情節、資力、家庭生活狀況各情,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書或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或第三人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又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藏匿,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限制住居在其上述住所地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