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6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張耿銘受 刑 人 尤品超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耿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耿銘因受刑人尤品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沒入保證金,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即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具保原因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並以此略稱方式類推)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免予羈押釋放。嗣受刑人之具保原因案件,於114年4月15日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07號為科刑判決,被告提起上訴,復於114年10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060號判決駁回上訴,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新北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在卷可稽,上情首堪認定。
㈡具保原因案件判決確定後,經新北地檢署以114年執字第1550
7號執行案件、屏東地檢署以115年執助字第84號執行案件及士林地檢署以115年執助字第59號執行案件,向受刑人之住所及居所為傳喚、拘提,且受刑人並無在監所之情形,惟受刑人經傳喚、拘提無著而未到案執行等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新北地檢署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屏東地檢署115年2月11日屏檢錦常115執助84字第11590065850號函暨所附之恆春分局函文、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及士林地檢署115年1月27日士檢云執丙115執助59字第1159005538號函暨所附之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確已逃匿。又新北地檢署亦發函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然具保人卻未置理,且具保人亦無在監所之情形等節,有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新北地檢署具保人通知之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參,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確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再者,受刑人迄今尚未到案執行,現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受刑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足見受刑人仍在外逃匿中,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