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6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明祐選任辯護人 郭立寬律師

馬偉涵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所為羈押處分(115年度訴字第265號),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明祐(下稱被告)經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為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犯嫌重大,被告被訴為最輕本刑7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共6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處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0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民國111年9月19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而其於緩刑期間已因再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又於114年8月9日起再犯本案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綜合考量上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核屬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命自115年3月4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全案犯行,原處分僅以被告被訴重罪而推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論理尚嫌概括,並未掌握個案事實。被告雖有上開前案紀錄,但羈押並不是預先懲罰被告的不良前科,原處分就何以不能以其他替代手段取代羈押,並未具體說明,僅以被告有上開前科而直接推導有羈押必要之結論,與羈押制度設計本旨不符,本案應可命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或搭配其他適當監控條件,以達到保全程序之目的。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再者,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亦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本案受命法官於115年3月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

嫌,犯罪嫌疑重大,並詳細說明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命被告應予羈押,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乃其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院合議庭綜合卷內事證,認為本案受命法官所述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均與卷內事證相符,所為論斷亦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被告先是於110年6月30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又於113年10月24日再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本院於114年5月6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927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年4月(尚未確定);而被告又於本案之114年8月9日至114年9月3日再度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本案起訴書在卷可查。被告在多次被檢警查獲、法院判處罪刑後,仍持續販賣第三級毒品,足見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的意志甚堅,有明確的事實可以認定被告有反覆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可能性。因此,本案受命法官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羈押原因,屬合理且有依據的認定。

㈢再者,販賣第三級毒品只需要毒品跟一支手機就可以做,如

果讓被告離開被監禁之處所,現實上沒有任何替代手段可以阻止或避免被告取得手機後繼續販賣毒品,所以羈押實屬必要。且販賣毒品屬於重大犯罪,被告於本案中甚至找來了其他共犯共組販毒集團,對於社會治安的破壞甚烈,此等行為必須嚴加追訴,權衡國家追訴犯罪的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羈押被告並不違反比例原則,因此本案受命法官認為有羈押的必要性而予以羈押被告,也是事實審法官裁量權的合法行使。

五、綜上,受命法官經審酌全案卷證,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有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命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是就本案具體案情,依法行使裁量職權,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犯罪情節、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命羈押被告也不違反比例原則,本案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於法有據,聲請意旨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