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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6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少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少軒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七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七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少軒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受刑人蔡少軒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各宣告刑前經定應執行刑情形亦詳附表;所宣告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裁定等附卷可按。

㈡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7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此部分各項犯罪,分別為竊盜(4項)、施用毒品、詐欺等行為,其中各次竊盜行為之手段、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時間亦較為集中,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尚非不可回復,其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至於竊盜行為與其他施用毒品、詐欺等犯行間,其犯罪之同質性程度不高,行為態樣相異,所侵害之法益亦屬不同,犯行間獨立性甚強,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非高等情狀,並審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表示「我沒有意見」等語(見卷附意見查詢表),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至檢察官另聲請就附表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宣告刑,與其餘

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查本件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最先經判決確定者,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5月17日」,而附表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為「114年9月15日」、「114年6月3日」、「114年6月5日」,均係在前述最先判決確定日「114年5月17日」之後,顯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