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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72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林育詩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114年度執聲他字第6038號),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林育詩(下稱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判刑確定,且未諭知沒收任何扣押物,理應依法全數發還,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聲他字第6038號行政命令否准發還,爰聲請法院發還本人所有扣押物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至於同法第484條,雖然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但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則上開所謂之執行指揮,自係指判決主刑、從刑之執行指揮而言。此與受處分人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故如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官應予執行之對象,檢察官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檢察官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而非依同法第484條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沒收命令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以書狀敘明不服之理由,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已有明定,依同法第419條,此規定亦為準抗告程序所準用。另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準抗告之聲請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於準抗告期間內所提之合法準抗告,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高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犯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洗錢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於114年5月6日確定,並由新北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字第6877號執行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高院判決(含附表六,其餘附表則略)各1份(見本院卷第7至23、33至84-4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誤。茲聲請人於114年11月4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如上開高院判決附表六編號26至51所示其所有之扣押物品(下合稱本案扣押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11月11日以新北檢永戊114執聲他6038字第1149145193號函覆略以:被告依上開高院確定判決應沒收100萬元,而本案扣押物中包含聲請人所有之外幣、銀幣、銀條銀磚等物,總額折算超過100萬元,既屬可供執行之財物,本署將先從上開財物折抵相當於100萬元部分執行沒收,其餘未折抵部分待沒收執行完畢後,再依法發還等語,因而駁回聲請人上開聲請,此據本院調取之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6038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聲請人114年11月4日書狀、新北地檢署114年11月11日函文各1份(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人所提書狀狀首雖記載為「聲明異議」狀,然繹其真意應係對於上開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所為之處分不服,向本院聲請變更或撤銷該處分,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準抗告程序處理,至聲請人雖因誤為聲明異議,惟本院仍不受其用語所拘束,應視為已有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處分之提出。

㈡、然而,前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11月11日函文係於發文日以電子公文方式送達聲請人當時所在監所,由監所人員將電子公文列印下來後,交給聲請人收受,此觀前開函文所載「已發電子公文」戳章即明,並有本院115年7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參以聲請人斯時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執行中,並由臺中監獄於114年11月13日收受上開電子公文予以列印紙本後,至遲於翌(14)日送達聲請人收執,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臺中監獄送達收容人公文書登記簿、本院115年7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97、107至109頁)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上開處分不服,應自上開函文至遲於114年11月14日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15日)起算10日,且因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計算問題,則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期間應至114年11月24日(星期一)屆滿,惟聲請人遲至115年3月16日始具狀聲請撤銷或變更,此有聲請人所提「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件戳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顯見其聲請已逾期,是本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