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7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高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魏士軒律師兼代 收 人 黃重鋼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緝竹字第5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申言之,上開易刑處分之准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其准否之裁量,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其裁量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07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況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特制定(於民國108年1月日修正)「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並列入臺灣高等檢察署執行手冊參考),其中第5點第8項對於:⑴、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⑵、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⑶、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⑷、3犯以上施用毒品者。⑸、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認「應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於第5點第9項對於:⑴、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⑵、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⑶、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⑷、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⑸、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認「得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等。自得作為認定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衡量標準之一,以避免恣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4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於110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2月18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提起上訴後,審理傳票已於111年5月24日付與聲明異議人本人為送達,聲明異議人旋即於111年5月29日出境,經本院於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字第8698號案件執行,仍經傳、拘未到,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1月21日以新北檢增竹緝字第7962號發布通緝,直至115年3月10日23時在桃園市○○區○○○路0號第2航廈為警緝獲到案,其陳述意見「(今天通緝歸案開始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何意見?)併科罰金我可以繳納,但要等朋友拿錢,大概10點左右朋友會過來」,「(今日發監執行,家中是否有未滿12歲的小孩?)我有小孩,孩子媽媽照顧,人在國外」,「(還有何意見?)沒有」等語,執行檢察官審酌後批示送監執行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執緝卷附臺北市政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執行筆錄、撤銷通緝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與送達證書,以及審理傳票送達證書、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資料在卷可證(金簡上卷第69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41頁),堪認執行檢察官確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聲明異議人雖以長年於國外工作,工作繁忙難以脫身,未收受執行通知始未到案執行,遭通緝有其不可歸責之處為由,請求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然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聲明異議人出境返臺,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反證其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自仍應以其設籍地為其住所,以免任令事後片面之詞,衍生送達是否合法之爭議(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經本院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覆略以「受刑人聲明異議狀雖稱本署否准其社會勞動之聲請,惟觀諸本署115年3月11日執行筆錄,本署詢問還有何意見時,受刑人回稱沒有,是受刑人既未提出社會勞動之聲請,於書狀稱本署否准其聲請,尚有誤會。又觀諸受刑人入出境紀錄,受刑人於111年5月29日出境,一審判決日期係111年2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可見受刑人於宣判後3個月餘即出境,觀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出境時尚有妨害秩序等案在審理中(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6號),受刑人雖稱在國外工作,均未提出相關證明,是受刑人所稱是否尚在國外工作,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故在本案已判刑,另案又在審理中,且未向法院陳報國外相關聯絡方式,綜合上開事證,足認有意逃避刑罰之執行,故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款第1目之規定,縱受刑人有提出社會勞動之聲請,亦難准許」等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10日新北檢永竹115執緝562字第1159047174號函附資料在卷足參(本院卷第33頁至第45頁),已詳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檢察官係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考量上情並依前開要點第5點第9項第1款之規定,認定「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核發115年度執緝竹字第562號執行指揮書命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刑罰,所為裁量乃係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係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事實認定基礎錯誤抑或裁量怠惰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即無執行之指揮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已具體斟酌聲明異議人不得易刑處分之各項事由,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抵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有其他瑕疵,法院自應予尊重,聲明異議人執以前詞,指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