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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7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天帆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229號),聲請人不服本院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64號),提起抗告,於抗告中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日一一五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號裁定,於確定前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天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該裁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5規定,有違憲法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實體上未敘明被告有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被告不服前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於抗告中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對第1項之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至第414條之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以115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前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抗告乙節,有裁定書、送達證書及抗告狀在卷可稽。茲抗告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尚未裁定,為免被告承受不可回復之損害,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