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7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明祐選任辯護人 郭立寬律師
馬偉涵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297、934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認罪協商停止羈押交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第2款及第3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即被告莊明祐(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認涉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5年3月4日起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坦認犯行,並稱自幼均居住在三重,並無護照,未曾出國等語,惟查,被告因另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11月18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甫遭法院量以重刑,本案又遭被訴相同罪名之重罪達6次,基於趨吉避凶、脫免處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至被告所稱其自身及母親身體狀況不佳,需人照料等語,未見其提出任何事證為憑,縱認此節屬實,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有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被告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的醫療追蹤,而可獲得適當治療,其所罹疾病如確有外醫需求,看守所猶能以戒護就醫之方式處理,而被告之母之身體狀況,本非刑事訴訟程序審酌被告羈押與否應斟酌之要件,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茲查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