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98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吳建富具 保 人 王奎驎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奎驎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吳建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且具保之被告逃匿,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而屬適法。又所謂「逃匿」,應係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含到案),且具保人亦無法通知、督促或協同其到庭,復拘提無著之情形;蓋如未合法傳喚,被告本即無到庭之義務,自無構成逃匿之可能,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
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13刑保工字第12號)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
受刑人住居所合法傳喚其應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到案執行,並依法通知具保人(下稱第一次通知),惟檢察官僅將第一次通知寄送至具保人於國庫存款收款書上所載之居所地,而未送達具保人之戶籍地,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應到日期114年11月19日之送達證書、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檢察官僅將第一次通知寄送至具保人之居所地,疏未寄送至戶籍址,難認檢察官已對具保人為合法之通知以命其履行具保人之責任。
㈢受刑人於前次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依法拘提無著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嗣檢察官始再次通知具保人應於115年2月11日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有應到日期115年2月11日之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遍查全卷以觀,並無檢察官將本次執行傳票寄送至受刑人住居所之送達證書可供參酌,堪認檢察官未併將本次執行傳票寄送至受刑人住居所,則受刑人本次既未受傳喚,自難認具保人有何督促受刑人於本次期日到案義務之違反,而逕予沒入具保金。
四、綜上,本案送達程序既有上開疏漏,本院自不得逕予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本案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