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8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柏瑞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681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908號),聲請人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伊於民國115年3月3日無法交保,但因父母年事已高,均罹患癌症,家中經濟負擔在伊身上,伊已知錯,請審酌家庭因素,爰聲請具保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坦承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且有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可資佐證,足認其罪嫌重大,且被告於114年4月起,已涉犯多起加重詐欺罪,亦擔任車手,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卷,是其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又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與羈押手段所干預被告基本權程度相權衡後,無輕重失衡之結果,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況,故本件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15年3月3日執行羈押在案。
四、聲請意旨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另案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146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4年12月23日以114年度原訴字第212號審理中,觀諸另案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與本案判決之罪名完全相同,此有另案起訴書、本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所定之罪名,且本案判決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後,當事人均可能提起上訴而未確定,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考量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的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及若停止羈押後被告可能再次違犯加重詐欺罪而生之影響及危害程度等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為防衛他人財產法益、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是於現階段訴訟程序中,本院認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故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主張父母年事已高,均罹患癌症,家中經濟由被告負擔,故請求具保等情,核與本案羈押與否之審酌無直接關聯,尚難憑採。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