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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9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羅崧慎選任辯護人 胡文傑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257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等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7條、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A01之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移審至本院時經訊問後所為,核係法官所為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處分,被告於民國115年3月3日收受本院所為羈押之處分後,於10日內之115年3月13日提出刑事抗告狀,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有本院送達證書、書狀收文戳印在卷可稽,其所為聲請之程序核與前開法定程序要件相符,自屬合法。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5年3月3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且有卷附各項證據及扣案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修正後同法第39條第2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處分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情,經核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57號刑事卷宗屬實。惟被告嗣已於115年4月23日諭知具保後停止羈押,而將被告釋放一節,有被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既經釋放而現非在本院羈押中,則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經核已無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佳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