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0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侯孟宏具 保 人 陳信宏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信宏因受刑人即被告侯孟宏(下稱被告)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係對被告逃匿後,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效時判斷之。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
民國113年5月23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被告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64、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7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於114年7月17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經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拘提無著,且未在監、在押;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存卷可查。
㈡惟被告雖有前開逃匿情事,然其已於115年3月19日因另案緝
獲到案,有法院通緝記錄表附卷足憑,則被告於本院裁定前業已緝獲,即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