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0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浩哲具 保 人 林若妍(原名林采霓)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若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林若妍(原名林采霓)因受刑人即被告黃浩哲(下稱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出具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刑字第00000000號),被告因而釋放,茲因被告逃匿,應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在偵查中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5萬元後交保,嗣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59號判處罪刑確定後,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另聲請人曾依具保人住居所發函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仍未到案執行,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繳納保證金收據、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3份、檢察官拘票暨司法警察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