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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05號被 告 王治平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420號),聲請合併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上開合併管轄、審理規定,已屬法定管轄及法定法官原則之例外規定,當事人就繫屬數同級法院間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本無何請求合併管轄、審判之聲請權,何況於法無明文之繫屬相同法院之相牽連案件情形,基於相同法理,應認亦無聲請權。從而,合併審判與否,實屬法院之職權事項,應由法院依職權斟酌刑事程序之各制度理念,權衡合併審判是否顯然有益被告防禦權行使、是否顯能收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力、時間、費用之浪費等訴訟經濟效益,及是否顯有避免裁判歧異之裁判一致性需求等公益性考量,為合義務之裁量,倘非顯有保障被告防禦權或滿足裁判一致性考量之必要、顯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情形,依上開說明,為貫徹法定管轄及法定法官之原則,即無行合併審判之必要。

三、經查:㈠觀諸本件刑事聲請狀,僅蓋有2位辯護人之印文,被告王治平

並未簽名、蓋章,故應認本件聲請係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2446號等案號提起公訴,繫屬本院由本合議庭審理(受理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420號,下稱本案),另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0681號等案號提起公訴,另案繫屬本院審理(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912號)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固堪認本案與上開另案屬被告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惟查,聲請人原無何合併管轄、審理之聲請權,業如前述,是本件聲請已於法無據。又本院斟酌本案與上開相牽連之另案,犯罪時間、所涉之車輛均不同,形式上未見事實、證據共通之關係,無何顯能獲得訴訟經濟、需求裁判一致性之重要利益,分離審判復未見特別不利被告防禦權行使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即無依職權為合義務裁量而行合併審判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案併至上開相牽連之另案行合併審判,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合併審理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