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0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子豪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279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在前案和本案均全部坦承,並願意供出毒品來源,更積極協助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隊第4隊偵辦本案毒品上游,當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目前可以定時報到、攜帶電子腳鐐等方式掌握我的行蹤,我又坦承犯行,自無逃亡、湮滅、偽造、變造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綜上,爰依法聲請撤銷或變更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又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官經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法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或有一定之事實可認為其在受確定判決之前有一再實施重大類似犯罪或繼續實施之虞,有處以拘禁以防止其危害之必要者,即具備羈押之必要,當依職權為合於目的性之裁量。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被告王子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受命法官於民
國115年3月5日訊問後,認被告就起訴事實及罪名均坦承,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所涉起訴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5項持有純質淨重逾法定重量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販賣第二級毒品偵查、審理期間再犯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虞,衡酌被告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自115年3月5日起羈押3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宗核閱無訛。
㈡被告雖聲請撤銷或變更受命法官上開羈押處分,然:
⒈受命法官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乃係依據
被告於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及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為憑,所為之認定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並無不當。
⒉又被告本件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單獨設立以放寬認定逃亡之虞標準之原因,此部分既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甚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自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⒊再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於114年4月2日以114年度偵字第6408號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10月30日以114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有罪,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竟於114年10月、11月間再犯與前案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本案,堪認歷經前案偵審程序尚不足以警惕被告,顯見被告守法意識甚低,堪認有反覆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虞。
⒋準此,受命法官為本件裁定羈押被告之處分時,依卷內證據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並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而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應屬適當且具必要性,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固主張其業已坦承犯行,並無湮滅、偽造、變造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等節,然因受命法官本未以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為羈押之理由,故本院對此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佳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