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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1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正兆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正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正兆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刑事簡易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揆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復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之宣告刑總和即罰金新臺幣1萬1千元,再考量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時間、類型、情節及關聯性、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情形及人格特性,就附表所示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限制加重規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表】編 號 1 2 罪 名 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 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4年8月27日2時7分許 114年7月28日2時54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速偵字第955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476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3278號 114年度簡字第3408號 判決日期 114年10月2日 114年10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3278號 114年度簡字第3408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4年11月18日 114年12月2日 備 註 新北地檢115年度罰執字第189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1413號。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