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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15號聲明異議人即 聲請人 黃明朝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4年度執聲他字第4561、57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暨理由狀所載(至於該書狀案由欄所載「新北檢『勇』文」,應係「永」之誤載)。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自為處分之日(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10日內,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且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復明定對於法院此項裁定,不得抗告。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2月6日以新北檢永文114執聲他4561、5776字第1159017291號函覆聲明異議人即聲請人黃明朝(下稱異議人)所提發還扣押華興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興公司)名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現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等帳戶(以下分稱國泰世華帳戶、兆豐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聲請,惟該函文係以平信寄出,故無回執可供辨別送達日期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本院聲字卷第2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4561、5776號執行卷宗(下稱本案執行卷)核對無訛。茲聲請人於115年2月23日向新北地檢署具狀對檢察官上開否准發還之處分聲明異議,有刑事聲明異議暨理由狀上所示之新北地檢署收狀戳印為憑,距離檢察官前揭發文日雖相隔17日,惟考量一般公文製作及郵務送達所需日數,並加計在途期間,參以115年2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係農曆年假期間,在無確切證據足以確認送達日期之情形下,應從寬認定異議人所提本件聲明異議,符合前述法定期間之規定,此先敘明。

三、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及收取債權、清償債務;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41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定。而所謂「清算終結」,係指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實質上已依法完成清算程序而言,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仍未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公司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

四、經查:

㈠、異議人及同案被告李文鑫、李民卿等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86年9月15日以板檢金智字第60522號函囑國泰世華銀行扣押國泰世華帳戶內存款、復於同年月18日以板檢金智字第60821號函囑兆豐銀行扣押兆豐帳戶內存款,並於87年10月15日以86年度偵字第18776、19410、23559、87年度偵字第610、1724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53號審理判決後,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最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罪,經異議人撤回上訴後於102年2月19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本案執行卷無誤,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異議人所涉前開案件雖經判決有罪確定,但是華興公司之本案帳戶於前揭時間遭扣押後,迄今則尚未解除扣押等情,可以認定。

㈡、再者,異議人雖係華興公司之董事長,惟華興公司業於104年4月21日為解散登記,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9日以桃院豪民唐104年度司司字第225號准予備查而為清算完結之登記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列印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3份附卷為憑,是本案帳戶內若尚有異議人所指存款可供分派,仍屬華興公司之財產,即難謂華興公司已合法完成清算程序,參酌前揭裁判意旨,華興公司之法人格於此範圍內依然存續,並未完全消滅。從而,本案帳戶既均係以華興公司名義申辦開立,則聲請解除本案帳戶之扣押或發還其內存款者應係華興公司,異議人既非本案帳戶所有人,卻徒以自己名義提起發還扣押物之聲請,即非有據。是本件檢察官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