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1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培漢具 保 人 王金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金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培漢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由具保人王金雀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4年3月26日繳納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聲請人依法傳喚執行,並通知具保人促請聲請人到案,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到案;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等情,有上開通知具保人之函文、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未在監或在押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考。依此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