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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1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鄭竹芸受 刑 人即 被 告 郭淮恩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竹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鄭竹芸因受刑人即被告郭淮恩所犯詐欺案件,出具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受刑人因而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114刑保字第1號)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郭淮恩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鄭竹芸繳納現金3萬元後,獲得釋放,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00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1月,迭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再移送執行,然受刑人經合法傳、拘,均未到案,無法執行等情,有對具保人及被告送達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檢附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資料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業已逃匿,具保人亦未偕同其到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