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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2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昱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昱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昱緯因犯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意旨,檢具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據受刑人回覆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有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可憑,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類型、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手法類同、犯罪時間鄰近,兼衡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犯罪情節、次數及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表: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3/04/06 113/05/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929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9170號 法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最後 事實審 案號 114年度上訴字 第286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44號 判決日期 114/04/30 114/09/25 法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4年度上訴字 第286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4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5/29 114/11/0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348號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150號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