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29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吳玫玲被 告 王廷安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07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吳玫玲因114年度金訴字第2807號詐欺案件,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該案業經確定在案,惟尚未發還保證金,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
三、經查,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聲請人於114年10月13日提出5萬元刑事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之在監在押表在卷可憑。然被告於115年1月29日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8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上開案件尚未確定等情,有本院辦案進行簿、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為被告具保之本案即上開案件既未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即未免除,則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軒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