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LE THE HOA(中文名:黎世和)選任辯護人 蕭烈華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81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適正進行。
三、經查,被告LE THE HOA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扣押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無SIM卡),雖本案已由本院審結,惟全案尚未確定,則扣押之手機,是否有留作證據之必要,仍待後續上訴審審理釐清,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以利後續訴訟之進行,不宜逕行發還。從而,本件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