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33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邱俊凱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1日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989號) ,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邱俊凱所犯36罪,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989號裁定(下稱定刑裁定)分別就編號1至21、22至36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9年8月、7年8月確定。然編號1至21與22至24所示各罪核屬同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此,聲請人具狀就定刑裁定全部聲請回復原狀後予以撤銷暨將編號1至21與22至24所示各罪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固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但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一種程序,必須當事人有遲誤法定期間,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可言,如非關於遲誤上開期間者,自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73號刑事裁定意旨)。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6年7月31日以定刑裁定分別就編號1至21、22至36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8月、7年8月。嗣因受刑人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執行中,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於106年8月9日囑託該監所長官將定刑裁定正本送達聲請人,由聲請人本人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簽收,嘉義監獄並於106年8月14日檢附本院送達證書與本院,足見定刑裁定於106年8月9日已生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效力。從而,依當時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之法定期間為5日,且應以送達聲請人之翌日即106年8月10日起算,復因聲請人在監所執行中,並無加計在途期間之情形,是定刑裁定之抗告期間末日應為106年8月14日(為星期一,且非國定假日或例假日),然聲請人遲至106年9月20日始具狀就定刑裁定向嘉義監獄提起抗告,本院因認已逾法定之5日抗告期間,是聲請人就定刑裁定所提抗告不合於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06年10月25日逕以106年度聲字第2989號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有本院106年10月25日所為106年度聲字第2989號裁定在卷可稽。由上述可知,本件並無當事人遲誤法定期間之情形,聲請人就定刑裁定聲請回復原狀,於法尚有未合,要屬無據。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檢察官始有聲請權,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亦即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始有聲請權(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47號刑事裁定意旨)。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定刑裁定並重新就編號1至21與22至24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