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自更一字第2號自 訴 人 戴旭杰 年籍詳卷自訴代理人 洪清躬律師被 告 林鈺瀅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214號、56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亦有明定。刑法上之瀆職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其犯罪之被害人為國家而非個人,故個人對於觸犯上開法條規定之犯罪行為人,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83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其立法意旨乃公務員基於公務人員服務法之規定,有保守政府機關祕密之義務,對於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此係維護政府機關除國防以外,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監察或考試等公務上之應祕密者,不得任意洩漏,違反之,自屬侵害國家權力作用之犯罪,是以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國家法益,無論被告是否該當於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因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國家始為該罪之直接被害人,自訴人之權益或有受損害,然究非本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90年度上訴字第699號、99年度上易字第1808號、110年度上訴字第347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自訴人以被告即時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鈺瀅洩漏自訴人所供出毒品來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之人為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等語。惟其罪直接侵害者,係國家法益,自訴人並非其直接被害人,如受有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並非直接被害,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綜上,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