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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自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自字第4號自 訴 人 李耀榕被 告 李沛珍上列自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李耀榕自訴被告李沛珍妨害名譽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3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向本院提出委任狀,該項裁定業於同年3月11日向自訴人之住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送達文書寄存於轄區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39頁),然自訴人迄今未補正已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等情,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違背規定,爰依前揭條文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