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自字第5號自 訴 人 李耀榕上列自訴人因誣告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及向本院提出委任狀,並補正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之繕本到院。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為提起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而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李耀榕以被告楊曜彰涉犯誣告罪嫌提起自訴,然尚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之事實,有「刑事自訴狀」在卷可查,且自訴人復未提出繕本,顯然其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未備,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本院即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可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