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115年度自字第5號自 訴 人 李耀榕被 告 楊曜彰上列自訴人因誣告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李耀榕對被告楊曜彰提起自訴,惟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以115年度自字第5號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向本院提出委任狀,該項裁定業於115年3月5日寄存於大觀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惟自訴人迄今未補正已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欠缺律師代理,即非適法,爰依前揭條文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可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