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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自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自字第9號原 告 蕭敦譯被 告 吳培榕

吳天龍

吳許麗玉

孫燕芳上列自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被告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且補正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之繕本到院。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為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所明定,第一審為事實審,必須由自訴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故自訴人對此有忍受義務,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相同法理,得例外而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次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為提起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而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蕭敦譯於民國115年3月19日以被告吳培榕、吳天龍、吳許麗玉、孫燕芳涉犯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提起自訴,有刑事自訴狀及其右上角本院收文章附卷可稽。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陳報其本身具備律師資格,且未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狀,又自訴人未提出自訴狀繕本。據上,本件自訴之法律上程式顯有未備,爰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