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逢益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逢益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吳逢益與張富凱(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58號判決在案)、陳昊廷(由本院另行通緝)、黃○恩(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為朋友關係。緣黃○恩與少年A04(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前有糾紛,雙方相約見面談判,黃○恩遂邀集吳逢益、張富凱、陳昊廷等人陪同前往,嗣吳逢益、張富凱、陳昊廷與黃○恩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而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張富凱攜帶開山刀1把、辣椒水1罐,吳逢益攜帶棍棒1支,4人於113年9月5日19時18分許,抵達新北市鶯歌區國光街與陽明街口,適遇A04夥同其友人迎面走來,張富凱隨即噴灑辣椒水,使A04一行人四散逃竄,復張富凱、吳逢益、陳昊廷與黃○恩則分持上揭開山刀、棍棒,從後追趕A04至上址附近之中山高架橋下,張富凱、吳逢益、黃○恩並以刀背、棍棒毆打或掌摑方式攻擊A04,致A04受有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等方式在公共場所對A04施強暴行為及在場助勢。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吳逢益、張富凱、陳昊廷3人逮捕,並查獲開山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逢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及調查證據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恩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富凱、陳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A04、證人王銘寓、朱萱廷、張博凱、廖○程、曾○叡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至9、14至36、102至104、112至11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錄影像截圖暨翻拍畫面、被害人與廖○程、黃○恩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之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4、84至88頁),且有扣案之開山刀1把可佐(見訴字卷第6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⒉被告與張富凱、黃○恩間,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陳昊廷就此部分則係構成在場助勢)。又刑法第150條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部分: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成為另一獨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該項規定係「得」加重,為相對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應依個案具體情狀,審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綜合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件被告僅因黃○恩與被害人間發生糾紛,即前往案發地點,與張富凱、黃○恩等多人分持多項兇器毆打被害人,聚眾滋事,固有不該,惟被害人僅受有手肘擦挫傷之傷害,有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8頁),被告亦未造成被害人受有劈砍等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本院綜合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犯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等情狀,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部分:
⑴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黃○恩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供稱:知道黃○恩約17歲等語(見訴緝卷第53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此節有所知悉,是被告與黃○恩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⑵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此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稽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即與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至於本罪所實行之強暴脅迫,而犯其他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等),若被害人為兒童、少年者,則屬於另在他罪加重其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固係成年人,且其攜帶兇器而下手實施強暴之對象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就成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罪部分,尚無適用系爭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僅因黃○恩與被害人發生糾紛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攜帶之棍棒固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尚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沈威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