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冠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冠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成年人教唆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事 實
一、林冠宏、李振復、鄭宇恒(以上二人以下所犯傷害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3年1月8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地下室,因認A03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時私吞向被害人收取之詐欺款項,竟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毆打A03,使A03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傷害。
二、林冠宏、李振復、鄭宇恒(以上二人以下所犯成年人教唆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為追討A03私吞的詐欺款項,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依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王源成」的指示,於113年1月8日16時許,利用彼等人數優勢及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先違反A03的意願將A03強押上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的後座,再強載並陪同A03於同日16時56分許抵達林冠宏所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住處,然後將A03關在上開住處靠近陽臺的房間且看管A03,以防止A03逃離房間,而共同以上開方式私行拘禁A03。嗣林冠宏、李振復將原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提升為成年人教唆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分別致電給林○○(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羅○○(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唆使該兩位少年前來林冠宏上開住處與其等共同看管A03,少年林○○、羅○○因此於同日21時33分許抵達林冠宏上開住處並與A04、李振復共同看管A03(鄭宇恒於少年林○○、羅○○抵達前已先行離開)。之後A03趁隙取回其持用之手機並報警,警方獲報後乃於同日22時0分許,經取得林冠宏同意後進入林冠宏上開住處並發現A03,A03始脫離控制而重獲行動自由。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冠宏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訴緝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第50頁、第57頁)。
(二)如附表三所示證據資料。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之傷害罪。
(2)被告與李振復、鄭宇恒、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傷害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事實欄二部分
(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是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其構成要件,而所稱之「私行拘禁」為例示規定,係指無法律上之依據,不依法定程序,非法私擅監禁者而言;至所謂之「其他非法方法」則為概括規定,係指以私行拘禁以外之其他非法方法拘束妨礙他人身體,使之行動不得自由者而言(參108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意旨)。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綜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為當時招待所要打烊,所以「王源成」的其他朋友問說有誰家可以待,叫我們載A03回家洗澡,因為A03頭部流血,因為他黑吃黑,不要讓他跑掉,因為他們知道我自己住,所以就問我可否使用我家,我就答應,「王源成」的朋友說明天就會將A03移走,當時我開車載李振復、鄭宇恒跟A03一起回家等語(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下稱偵卷>第170頁正面)、證人即共犯李振復於偵訊時供述:因為招待所要打烊,A03看起來累,所以我們就去林冠宏的家,因為我們怕A03跑掉,所以才講好帶A03去林冠宏的家,之後再約其他黑吃黑的共犯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74頁背面至第175頁正面)、證人即共犯鄭宇恒於偵訊時陳稱:因為李振復的朋友「王源成」說沒有地方讓A03待,所以叫林冠宏先帶A03到他家,我不知道為何不讓A03回家,我睡林冠宏家,所以跟著他們一起走等語(見偵卷第184頁背面),稽之被告與李振復、鄭宇恒強押A03上車後就直接前往林冠宏住處,並將A03關在該住處房間一情,顯見被告與李振復、鄭宇恒強押A03上車之目的應係要將A03關在林冠宏住處房間甚明,然後A03的確自113年1月8日16時許遭強押上車,直到同日22時0分許因警方獲報前往A04住處始獲重獲行動自由,A03遭監禁在林冠宏住處房間約6小時,難認短暫,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屬非法私擅監禁之行為,尚非僅為妨害A03行使權利之行為。
(2)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鄭宇恒攜帶球棒走在李振復與A03後面,以防止A03逃跑,該球棒屬質地堅硬,具有相當之重量,具有殺傷力,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疑。
(3)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少年林○○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少年林○○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7頁背面),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知悉少年林○○、羅○○為未成年人(見偵卷第243頁背面),足認被告知悉少年林○○、羅○○為未滿18歲之少年。
(4)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成年人教唆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被告原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之犯意著手前階段犯行,後提升為成年人教唆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之犯意實行後階段犯行,其等前階段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犯行應為後階段之成年人教唆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犯行所吸收,僅從升高後之成年人教唆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犯意評價為一罪,而不另論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已有未恰。惟上開變更前、後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訴緝卷第49頁)且提示相關卷證資料暨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罰加重事由部分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犯成年人教唆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先與李振復、鄭宇恒、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認A03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時私吞向被害人收取之詐欺款項,竟共同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傷害A03,使A03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傷勢,所為實有不當,且A03所受傷勢非輕,復被告之後竟進一步與李振復、鄭宇恒共同按照「王源成」的指示,利用彼等人數優勢及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強押A03上車及將A03關在房間,剝奪A03行動自由約6小時,致A03受有一定程度之心理創傷,被告所為漠視法律秩序,有相當惡性,亦應予非難,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棄保潛逃,嗣經本院通緝始到案,已耗費相當程度司法資源而無從回復,又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緝卷第64-66頁),素行非佳,又參酌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參與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程度,衡以被告尚未與A03和解,亦未賠償A03因其等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受之損害,更未取得A03原諒,尚難僅因被告自白犯行而遽認被告二人犯後態度良好,但仍會給予相對應之刑度減讓,暨被告自陳在無家人需其照顧之家庭環境、在監執行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本院訴緝卷第57-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罪之宣告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依卷內事證所示,難認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物品與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具有關聯性,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李振復、鄭宇恒為朋友,加入「王源成」等人組成,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公訴意旨所稱之「王源成」等人組成,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存在,自難僅因被告與「王源成」共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及進一步實施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而驟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無從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諭知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佾彣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附表一】編號 被告與共犯 參與方式 A03所受傷害 1 被告林冠宏 徒手毆打 1、左前額頭挫傷血腫2×3×0.6公分。 2、左側頭部挫傷血腫2×1×0.4公分。 3、右手背挫傷血腫4×2×0.4公分。 4、右膝挫傷血腫3×2×0.4公分。 5、右下腿挫傷血腫2×1×0.4公分。 6、左下腿挫裂傷前側3×2×0.6公分、後側4×2×0.6公分。 2 共犯鄭宇恒 徒手毆打 3 共犯李振復 徒手毆打 4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源成」之人與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徒手、持球棒及榔頭毆打【附表二】編號 被告與共犯 參與方式 卷附監視器畫面編號 1 被告林冠宏 1、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強載A03前往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住處附近。 2、抵達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住處附近後,走在李振復與A03後面,以防止A03逃跑。 3、在關住A03的房間看管A03,以防止A03逃跑。 1、5、6、7、8 2 共犯李振復 1、A03坐在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座時坐在A03的左側,不讓A03離開上開小客車。 2、抵達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住處附近後,以手勾住A03的頸部並陪同A03前往上開住處,以防止A03逃跑。 3、在關住A03的房間看管A03。 2、3、4、7、8 3 共犯鄭宇恒 1、A03坐在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座時坐在A03的右側,不讓A03離開上開小客車。 2、抵達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住處附近後,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球棒走在李振復與A03後面,以防止A03逃跑。 3、在關住A03的房間看管A03,以防止A03逃跑。 5、6、7、8【附表三】編號 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1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第19頁正面至第21頁、第190-192頁 2 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振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同上偵卷第41頁正面至第46頁背面、第174頁正面至第175頁背面、第243頁正、背面 3 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宇恒於偵訊時之證述 同上偵卷第184頁正面至第185頁背面 4 證人即少年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稱 同上偵卷第49頁正面至第55頁、第267頁背面至第268頁 5 證人即少年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同上偵卷第56頁正面至第61頁、第267頁正、背面 6 證人黃庭瑄於警詢時之證稱 同上偵卷第62頁正面至第64頁 7 被告住處格局圖 同上偵卷第65頁 8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同上偵卷第83-86頁 9 A03傷勢照片 同上偵卷第122-126頁 10 少年林○○與羅○○於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127-128頁 11 被告住處附近及被告住處所在公寓樓梯間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133-139頁 12 警方查獲時之現場照片 同上偵卷第140-142頁 13 英吉診所113年1月11日診斷書 同上偵卷第181頁【附表四】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 卷內無資料 2 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S,IMEI:0000000000000000) 同上 卷內無資料 3 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卷內無資料 4 手機2支 同上 卷內無資料 5 大麻研磨器1組 同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紅保字第00883號 6 愷他命盤2組 同上 卷內無資料 7 鋁製球棒1支 同上 本院113年度刑保管字第1187號 8 橡膠榔頭1支 同上 同上 9 平板1臺 同上 卷內無資料 10 手槍1支(含彈匣1個) 同上 卷內無資料 11 子彈3顆 同上 卷內無資料 12 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李振復 卷內無資料 13 彈簧刀1支 同上 本院113年度刑保管字第118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