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博任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2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緣A03在由張心翰提供「SA百家樂真人沙龍」等簽賭網站下注後,積欠張心翰賭債新臺幣(下同)7萬7,000元,張心翰遂糾集盧冠宇(經本院發布通緝)、A06、呂侑烜、魏廷融,於111年1月27日23時許,張心翰首謀並與盧冠宇、A06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脅迫、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呂侑烜、魏廷融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脅迫在場助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張心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盧冠宇、A06,呂侑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魏廷融,一同至A03居處所在之新北市中和區民治街17巷(下稱案發巷道),先由盧冠宇按門鈴向A03佯稱不慎擦撞A03之機車,誘使A03下樓,A03下樓後,其5人隨即出面圍住A03;盧冠宇並取出空氣槍抵住A03,A06在其褲腰帶間插有不明槍枝,其等並要求A03償還債務,不得離開;A03之父A04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居處陽台見狀立即下樓,A03之母A05則在該居處陽台察看。張心翰、盧冠宇、A06、呂侑烜、魏廷融上開行為妨害該巷道路交通往來用路人之通行安全,亦妨害當地居民之住居安寧及公共秩序。A04於111年1月27日23時30分許,答應償還上開賭債,張心翰持手機錄下A04答應還債之畫面後,其5人才使A03、A04得以離去,以上開持空氣槍脅迫及包圍等非法方式,妨害A03、A04之行動自由。
二、嗣於111年11月16日11時45分許,警方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查獲張心翰,扣得張心翰所有之手機1支、筆電1台、本票1張、借貸契約書1張、自製催款傳單5張;於111年11月16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查獲盧冠宇,並扣得盧冠宇所有之手機1支;於111年11月16日1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扣得盧冠宇所有之空氣槍2枝。
三、案經A03、A04及A05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A06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A06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準備
及審判程序筆錄)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A04、A05、證人林辰翰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1他2834卷第217-221、231-235頁,111偵59260卷二第151-157頁,111偵59260卷三第193-197頁,112訴1172卷二第279-309頁)相符。
㈡此外,並有告訴人A03、A0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
疑人指認表、111年4月10日偵辦被告盧冠宇等5人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偵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年10月2日偵辦被告盧冠宇等6人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聲請強制處分偵查報告、告訴人A05居處陽台拍攝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案被告盧冠宇社群軟體IG(下稱IG)發布照片、同案被告呂侑煊社群軟體FB帳號頁面截圖、頭像照片、同案被告盧冠宇與告訴人A03IG對話記錄截圖、同案被告魏廷融IG貼文照片、同案被告盧冠宇與告訴人A03IG對話記錄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6931號函暨所附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營清字第1110007928號函暨所附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BBL-9875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A04及A05通聯記錄手機翻拍照片暨門號0000000000使用者聯繫電話譯文(見111他2834卷第5-18、41-50、51-53、55、57、59-
62、65-66、73-78、87-89、90-102、103-110、112-115、123-124、125、133-134、135-140、141-144、185-204、207-208、209-212頁)、同案被告張心翰、呂侑煊、魏廷融、盧冠宇、被告A06、證人林辰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張心翰搜索現場照片、同案被告張心翰IG帳號基本資料、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手機、電腦翻拍照片、手機內影片翻拍照片暨對話紀錄截圖、被告A06、同案被告呂侑煊搜索現場照片暨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A04與同案被告張心翰等人通話錄音譯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28日、112年4月26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11年1月28日臨檢攔查事件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11245429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見111偵59260卷一第31-35、53-59、59-61、67、75-77、99、101-103、111、185-195、233-237、245-251、281、329-333頁,111偵59260卷二第25-29、47-49、159-163、301-305頁,111偵59260卷三第17-21、249-251、255-341、351-355、363-371頁)、111年1月27日告訴人A04與同案被告張心翰等人債務協商過程影片之截圖(見112訴1172卷二第325-326頁)等件在卷可稽。
㈢綜上,堪認被告A06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6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6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則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A06,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A06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A06本案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應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
㈡法律適用說明:
⒈妨害秩序之故意:
同案被告張心翰邀集被告A06、同案盧冠宇、呂侑烜、魏廷融一同至案發巷道討賭債,並由同案被告盧冠宇、A06持空氣槍脅迫上開告訴人,案發地點係住宅區巷道,足認一般人車均極易經過而得以見聞,被告上開行為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氣氛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生危害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而以被告A06之年紀及智識程度,當知此等行為將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足認其所為客觀上已妨害秩序,主觀上亦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即已合乎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查,同案被告張心翰邀集被告A06、同案盧冠宇等人犯罪所用之空氣槍,既屬槍枝,客觀上顯然具有相當危險性,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則被告A06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至為明確,自應認被告A06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
㈢論罪:
⒈是核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
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脅迫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後段云云,尚有未洽,然因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⒉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6與同案被告張心翰、盧冠宇就事實欄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又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
主文之記載即不再加列「共同」等文字,附此敘明。⒊被告A06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脅迫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脅迫罪處斷。
㈣科刑:
⒈就被告A06本案犯行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案發時為夜晚時分,參與人數眾多,且案發巷道為告訴人居處所在、人車得通行之馬路上,又屬住宅區,附近皆有居民集中,足認被告所為已使不特定多數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堪認被告A06所犯犯罪情節嚴重,對於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造成相當危害,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乃依前述規定加重其刑。是本院前開審酌之因素,認被告A06所為犯行,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6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A06為同案張心翰追討賭債,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竟至公共場所案發巷道包圍上開告訴人,被告A06及同案被告盧冠宇更攜帶兇器,不僅妨害道路交通往來用路人之通行安全,亦妨害當地居民之住居安寧,造成當地居民及上開告訴人人身安全之危險,並侵害公共秩序及告訴人A03、A04之行動自由法益,犯罪所生危害嚴重,所為實不可取,實不宜輕縱;且被告A06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兼衡被告A06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暨考量被告A06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陳建勳、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沈婷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