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緝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清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清傑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陸月貳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蕭清傑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9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存在,並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3月21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6月3日訊問被告,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被告坦承涉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此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美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內容相符,並有卷附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犯嫌重大;又被告所犯之加重準強盜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合理判斷,核存有畏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參以被告係經本院通緝2次後始緝獲歸案,有卷附法院通緝記錄表可佐,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再衡酌本案雖已進行審理程序及調查證據完畢,復經本院定期宣判,惟全案尚未確定,考諸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規定之不得羈押事由存在,是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除於115年6月3日當庭宣示被告羈押期間應自115年6月21日起延長2月外,並特為書面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