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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安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王敘名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安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

事 實蔡安增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一、蔡安增與郭榮洲達成蔡安增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郭榮洲之合意後,蔡安增即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5時38分許後至同日5時44分許,在統一超商來峰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65號1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郭榮洲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郭榮洲先當場交付購毒價金2,000元給蔡安增,之後再面交購毒價金500元與蔡安增。

二、蔡安增與郭榮洲達成蔡安增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郭榮洲之合意後,蔡安增即於111年12月4日20時6分許後之同日某時許,在摩斯漢堡永和永安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及2樓)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郭榮洲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郭榮洲先當場交付2,000元(含購毒價金1,500元)給蔡安增,之後以轉帳方式匯款2,000元(含購毒價金1,000元)與蔡安增。

三、蔡安增與郭榮洲達成蔡安增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郭榮洲之合意後,蔡安增即於111年12月24日16時48分許後之同日某時許,在摩斯漢堡永和永安店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郭榮洲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郭榮洲當場交付3,000元給蔡安增,尚賒欠購毒價金500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蔡安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訴緝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48087號卷<下稱偵卷>第171-173頁,本院卷第75-7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郭榮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05-214頁、第293-295頁),並有被告與郭榮洲的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00011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27頁、第39頁、第41-44頁、第47頁、第62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扣案足證。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在每次販毒可獲利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被告想從販毒一事賺取價差利益一節,堪以認定。準此,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一事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於事實欄一至三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

(1)被告就其所犯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處斷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有所減輕,最低已來到有期徒刑5年,依上開判決意旨,需堪認依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2)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先前沒有販毒前科,販賣對象為同一人、交易次數3次、交易金額低微,請考量被告是否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被告自91年間起至112年間陸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罪、收受贓物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傷害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98頁)。由上述可知,被告於長達21年的人生當中,在扣除95年10月15日至105年12月22日入監服刑之約10年期間,在社會上生活的期間約11年,而在這11年的期間涉及多項侵害不同法益的犯罪,足徵被告的法敵對意識甚高,又被告於113年8月23日起遭本案通緝,於115年1月8日緝獲,此有本院113年8月23日113年新北院楓刑舜科緝字第1422號通緝書及115年1月21日115年新北院胤刑舜銷字第99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5號卷第177-178頁,本院卷第5頁),亦足見被告不願面對及負責自己所作所為之逃避審判心態,則民眾對這樣的被告是否會因被告先前沒有販毒前科,販賣對象為同一人、交易次數3次、交易金額低微等情節,就同情被告而認為對其所犯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科處有期徒刑5年之宣告刑,會覺得判太重而應予其減輕其刑的優惠待遇,實非無疑,故本院認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要難可採。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工作賺取金錢,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竟以販賣之方式流毒予他人,其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復被告法敵對意識甚高且有躲避審判心態,均如前述,惟被告販毒對象僅有1人、數量不多、金額亦非高,犯罪情節非重,復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暨被告自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環境、在三重果菜市場幫忙家裡的工作及月收入約60,000元至100,000元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事實欄一至三所示各罪均屬販毒犯罪,行為態樣相仿,動機及手段相近,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參酌被告本案販毒次數及數量、販毒實際所得。爰就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部分

1、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為被告用以與郭榮洲聯絡販毒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核屬供被告犯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被告施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核與被告所犯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關,復被告於事實欄一至三所犯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是核屬第一級毒品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海洛因、與施用毒品有關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吸食器、編號6所示針筒均顯與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犯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關,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置,併此說明。

(二)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被告因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犯行而實際獲有販毒價金即犯罪所得2,500元、2,500元、3,000元,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73頁,本院卷第76-77頁),且均未扣案,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佾彣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 1 事實欄一 蔡安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5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蔡安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5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蔡安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5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甲基安非他命3包(鑑驗結果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不沒收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鑑驗結果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不沒收 3 黑色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7 Plus,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4 海洛因2包 不沒收 5 吸食器1組 不沒收 6 針筒2支 不沒收【附表三】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驗前毛重 驗前淨重 驗餘淨重 鑑驗結果 毒品鑑定書所在卷宗及頁碼 1 白色透明結晶塊3袋(袋上編號3至5) 8.1610公克 7.3220公克7.3218公克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03頁) 2 白色微潮結晶2袋(袋上編號6、7) 3.5970公克 3.1080公克 3.1078公克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