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宜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3前於民國8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2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乃入監服刑,惟後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6號裁定末三案均予減刑,並應與首揭竊盜案件所處徒刑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9年5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29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1年2月28日20時30分左右,在臺中市○○路000○0號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為警逮捕(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另經起訴),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修正後增訂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法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前揭裁定書在卷可稽。

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在101

年2月29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距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93年1月9日,均已逾3年,是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或同條例第24條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本件固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法院,惟嗣後既因上開法律規定修訂與最高法院前揭統一之法律見解,致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仍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許必奇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