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宜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宜璋前於民國8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27號裁定(起訴書誤載為89年度毒聲字第5929號裁定,應予更正)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2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乃入監服刑,惟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6號裁定末三案均予減刑,並應與首揭竊盜案件所處徒刑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9年5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0年12月14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13日晚上11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文中路與國際路口查獲,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27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被告入臺北戒治所後嗣於93年1月9日出所,其後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然迄今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分別為100年12
月1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許,距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93年1月9日,均已逾3年,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述修正施行後,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視被告個案之情形,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得對被告追訴處罰,檢察官固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提起本件公訴並繫屬於法院,惟因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其程序仍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吳子毅
法 官 沈威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