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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宜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宜璋前於民國8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2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乃入監服刑,惟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6號裁定末三案均予減刑,並應與首揭竊盜案件所處徒刑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9年5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1年4月12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

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12日晚上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友人住處查獲,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法),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即,除檢察官優先適用同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6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其後被告即無再經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上開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為本案犯行之101年4月12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96小時之時點,距離其最後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時間已逾3年,而屬於「3年後再犯」者,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