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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建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邱建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建暐與少年蔡○勛(民國00年0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少年楊○哲(00年0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假檢警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4年7月27日14時許,假冒員警「黃隊長」、檢察官「陳瑞仁」,向A03佯稱:其涉嫌詐欺等重大刑案,須繳交新臺幣(下同)48萬7,000元之保證金,並提供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致A03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交付上開款項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由蔡○勛冒充檢察官,於同日15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頂好超市前,向A03收取現金48萬7,000元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將邱建暐所提供、上有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之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公文書交付A03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A03、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楊○哲則在旁負責把風。蔡○勛取得上開款項及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旋即將該等物品交付邱建暐,邱建暐再分別支付少年蔡○勛、楊○哲8,000元、2,000元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翌(28)日某時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某處自動櫃員機,將該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A03所提供之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本案帳戶提領1萬元得手。邱建暐並因本案犯行分得詐得款項1%即4,970元之報酬。嗣因A03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採集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所遺留之指紋送請鑑定,鑑驗結果與少年蔡○勛、楊○哲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建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67頁、訴緝卷第38至39、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少年蔡○勛、楊○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第4至6、7至9、13至

14、70至7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11日刑紋字第1040080338號鑑定書、指紋卡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交付現金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15至16、17至

21、23至24、28至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刑法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先後於113年7月31日、115年1月21日

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3年8月2日、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乃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就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已如上述,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4,970元(見少連偵卷第66頁反面),與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所定減刑要件不符;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見訴緝卷第40頁),亦不符合修正後同條第1項所定減刑要件。是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依該條減輕其刑,並無比較適用之實益。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

有明文。而刑法偽造文書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縱偽造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或機關實際上並不存在,惟若自形式上觀察,其製作人係公務員,內容亦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致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無礙於偽造公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所稱公印或公印文,係指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及其印文;倘印文不符印信條例之規定,或所載名稱與機關全銜不符,因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僅屬普通印文,而非公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並以交付方式行使之附表編號1所示「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附表編號2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証科偵查卷宗」各1紙,形式上分別表明係由法務部所屬行政執行機關、檢察機關所出具,內容則涉及財產之假扣押及刑事案件之偵查,均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事項,且其上均有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上開文書所載機關、內部單位名稱及法律用語雖非全然正確,然一般人苟非熟稔司法機關組織及法律事務,實難據此辨識其真偽,仍有誤信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均應認屬偽造之公文書。又上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雖與檢察機關之正式全銜未盡相符,然其內容及形式仍足以表彰檢察機關之公署資格,應屬偽造之公印文。惟本案並未扣得與上開公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公印,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公印,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公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上開公印文確係以偽刻公印後蓋印之方式製成,故不得逕認另有偽造公印之行為。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施以詐欺,並不以行為人所冒用者確屬法制上存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或其所宣稱行使之職權確屬該機關、公務員之法定職權為必要。蓋本款規範目的,係著重於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利用該身分所具有之公權力外觀實施詐欺行為,故祇須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誤信其所冒用者具有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身分,並據此為具有公權力外觀之詐欺行為,即足當之。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假冒員警「黃隊長」、檢察官「陳瑞仁」,向被害人佯稱其涉嫌詐欺等重大刑案,須繳交保證金並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否則將遭羈押;嗣由少年蔡○勛冒充檢察官,當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交付附表編號

1、2所示偽造公文書,客觀上均足使一般民眾誤信其等係以員警、檢察官身分行使公權力。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公文書所載之機關、內部單位名稱及法律用語雖非全然正確,其上「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亦與檢察機關正式全銜未盡相符,然仍無礙於其等行為客觀上具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實施詐欺之性質。又被告負責提供上開偽造公文書、收取少年蔡○勛交付之詐得款項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分別支付少年蔡○勛、楊○哲8,000元、2,000元之報酬;少年蔡○勛負責冒充檢察官向被害人取款,少年楊○哲則在旁把風,另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撥打電話施詐,足認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已達三人以上。

⒊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所稱「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包括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或經本人授權之人,操作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均屬之。查本案詐欺集團以詐騙方式,使被害人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不詳成員持該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被害人所提供之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提款之人,進而自本案帳戶提領1萬元,其所為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本案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固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及不法要素,然刑法既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款已將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及不法要素包攝在內,並以之作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故被告本案所為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該項罪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少年蔡○勛、楊○哲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項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仍以該成年人主觀上明知或預見共同犯罪者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固已成年,而少年蔡○勛、楊○哲於案發時均未滿18歲,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雖自承其認識楊○哲(見少連偵卷第66頁),並不爭執有與蔡○勛、楊○哲共同實施本案犯行,然認識楊○哲及與其等共同犯罪之事實,尚不足以逕認被告於行為時即知悉或預見楊○哲未滿18歲,亦無從據此推認其知悉蔡○勛之少年身分。

復查卷內並無被告曾獲悉其等年齡,或其他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預見其等為少年之積極證據,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恰,附此敘明。

⒉被告迄未自動繳交其本案犯罪所得4,970元,故不符合修正前

詐欺條例第47條所定減刑要件;又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不符合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所定減刑要件,均如前述,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對司

法機關及公務員之信賴,假冒員警、檢察官實施詐欺,並交付偽造公文書以取信被害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亦嚴重損害公文書之公共信用及民眾對司法機關之信賴。被告於行為時具備一定智識及社會歷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負責提供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公文書、收取少年蔡○勛交付之詐得款項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分別支付少年蔡○勛、楊○哲報酬,所擔任者係詐欺所得收取、報酬發放等工作,並非無關緊要之邊緣角色;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持上開提款卡提領1萬元,致被害人共受有49萬7,000元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並非本案詐欺犯行之策劃、主導者,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復考量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見訴緝卷第40頁),未能取得被害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參與程度、所獲報酬、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無業、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4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係被告提供予蔡○勛交付被害人以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上開偽造公文書雖均未據扣案,惟其本身之財產上交換價值甚微,對之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偽造公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即因隨同文書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至用以形成上開公印文之偽造公印,因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確有該公印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4,970元,已如上述。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用以賠償被害人,復查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賠償被害人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偽造文書):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 其上有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之公印文1枚 (見少連偵卷第28頁)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証科偵查卷宗 其上有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之公印文1枚 (見少連偵卷第29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