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呈紹
(現借提寄押於法務部○○○○○○○ 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22號、第192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7與湯兆嘉、江雨宸、洪嘉佑、陳鈞榮、陳維慶(以上5人均已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6時37分許,江雨宸、洪嘉佑、陳鈞榮佯裝至A04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下龍灣瘦身美容店按摩,藉口店內小姐觸摸其私密處,湯兆嘉、A07再進入店內,由湯兆嘉遞交印有湯兆嘉姓名之員山土地開發公司之名片與店員,向店員恫稱「如果不想被檢舉,每個月要交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如果不付錢會一直來找麻煩檢舉,要讓店做不下去」、「有遇到麻煩事可以找我們處理,我們不怕警察」等語,A07並將店內攝影機拍打在地後離去。A04經店員告知後心生恐懼,而於同年月27日20時47分許,由店員交付1萬元與前來取款之陳鈞榮、A07,因而恐嚇取財得逞。
(二)於112年9月27日11時35分許,湯兆嘉、江雨宸、洪嘉佑、A0
7、陳維慶至店長A06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愛麗絲舒壓會館,藉口前天友人來按摩,店內小姐觸摸其私密處,洪嘉佑遞交印有湯兆嘉姓名之員山土地開發公司之名片與店員,並向店員恫稱「我們是地方角頭,附近的店都是我們在管的,叫你們老闆打名片上的電話」等語後離去。復於同日21時許,A07、陳鈞榮至店內向店員恫稱「叫你們老闆打電話很難是不是,店是不是不想開了」等語後離去。再於同日22時37分許,湯兆嘉、江雨宸至店內向店員恫稱「每個月要繳3萬元給我們當保護費」等語後離去。嗣A06經店員告知後心生恐懼,而報警處理,因而未能得逞。
(三)於112年11月3日16時10分許,湯兆嘉、陳鈞榮至A03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越紅休閒養生會館,由湯兆嘉遞交印有湯兆嘉姓名之員山土地開發公司之名片與店員,並恫稱「你們店從事色情按摩,每個月要交給公司費用,公司的老大跟政府機關、警察很熟,我們會提供保護,給你們一個安全生存的空間,如果不給錢,去問隔壁的美香養生館不給錢後,被我們搞到快無法營業,一定會繼續惡搞美香養生館」等語後離去。復於同年月19日19時5分許,A07、江雨宸至店內向店員恫稱「按規矩付錢,要約時間去我們公司泡茶」等語,並由A07遞交印有湯兆嘉姓名之員山土地開發公司之名片與店員後離去。致A03心生恐懼,而報警處理,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A04、A06、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A07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7及同案共犯湯兆嘉、洪嘉佑、陳鈞榮、江雨辰、陳維慶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偵字第13822號卷二第13至
15、17至20、33至46、153至155、163至166、173至174頁、第9至11、23至31、157至159、45至46、169至171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6號卷第359至360頁、115年度訴緝字第110號卷第38、50頁),及證人A04於偵查中、證人A06、A03於偵查中及本院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他字第1623號卷第69至73頁、本院卷第214至223、288至306頁),並有路口、下龍灣瘦身美容店、艾麗絲紓壓會館及越紅休閒養生會館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13偵字第13822卷一第409至433頁)、同案被告湯兆嘉名片(見113偵字第13822卷一第426頁)在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A07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A07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A07就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A07與湯兆嘉、江雨辰、洪嘉佑、陳鈞榮就上開犯罪事實
一(一)犯行間;被告A07與湯兆嘉、江雨辰、洪嘉佑、陳維慶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犯行間;被告A07與湯兆嘉、陳鈞榮、江雨宸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三)犯行間,均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分別為共同正犯。
被告A07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犯行,著手於犯罪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均應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㈢審酌被告A07不思循正途取財,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即恃強
恐嚇商家交付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危害,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次數、被害人數、取得金額1萬元,以及其分工狀況,並衡酌被告始終坦承其該行,併考量同案被告湯兆嘉、洪嘉佑、陳鈞榮3人已與告訴人A03、彭鑫源成立調解,並向告訴人當場致歉,前述告訴人均表明願宥恕被告等人,請求法院對其等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可參(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6號卷第199至200頁),告訴人A04部分則因傳喚未到,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115年度訴緝字第110號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考量被告A07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就被告A07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A07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一)犯行之不法所得1萬元,雖
未明確供陳各分得若干之不法所得,惟同案被告湯兆嘉於警詢時坦承錢在其處云云(見上開113年度偵字第13822號偵查卷一第449頁背面),至其餘被告就犯罪所得既未分得,依上揭規定,自應於同案被告湯兆嘉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湯兆嘉係幫派組織「天道盟太陽會
員山開發」之幹部,江雨宸、洪嘉佑、陳鈞榮、A07、陳維慶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係該組織之成員,其等以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為據點,共組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事實欄所為之3次恐嚇取財行為。因認被告A07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A07與同案被告湯兆嘉及洪嘉佑、陳鈞榮分別
涉有指揮犯罪組織,及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A04、彭鑫源、A03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同案被告湯兆嘉之名片,及警方於113年2月26日18時20分許,在被告湯兆嘉等人之上開據點搜索,扣得之匾額3塊、名片4盒、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1台、監視器鏡頭4顆、幫派服飾1批、球棒2支、信封1箱、貼紙1批、銜牌1塊等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A07固坦承前開恐嚇取財犯行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參與天道盟太陽會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A07辯稱:我不是太陽會的成員,恐嚇取財部份我承認等語。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揆諸修法意旨,所稱有結構性組織,雖不必要求確定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但須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否則即無從與一般共犯、結果犯之組成相區別。而綜觀檢察官所舉如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有遭人恐嚇取財之事實,告訴人A04並交付1萬元予前來取款之人等節,然對於A07、湯兆嘉、洪嘉佑、陳鈞榮等人彼此間就本案有何細膩之分工、緊密之連結,則無從加以證明,尚難據以認定其等共同所為前揭犯行,已具有結構性、組織性之恐嚇取財集團犯罪組織特徵,否則即無從與一般共犯、結果犯之組成相區別。又觀諸卷內湯兆嘉之名片,及警方在同案被告湯兆嘉上開據點搜索,扣得之匾額3塊、名片4盒、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1台、監視器鏡頭4顆、幫派服飾1批、球棒2支、信封1箱、貼紙1批、銜牌1塊等物,均無任何證據顯示與天道盟太陽會之犯罪組織有關連性,牌匾僅係「員山開發」、「員山」等字樣,名片上的紅色圓形圖案僅記載「土地開發」、服飾上亦僅「員山」字樣(見113年度偵字第13822號偵查卷一第435至440頁),均未見與天道盟太陽會組織有任何關連。以太陽符號作為名片上圖像,亦難以此推論公訴意旨所指渠等以天道盟太陽會成員自居,並以此彰顯於外。告訴人A04於偵查中證稱:來店索保護費的人,沒有說是何幫派等語,告訴人A03於偵查中證稱:他們沒有說是何幫派,叫我們自己看名片等語,是依卷內現存事證,被告A07與同案被告湯兆嘉、洪嘉佑、陳鈞榮等人組成恐嚇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組織性、結構性尚屬不明,要無法排除其等所為僅係出於偶發、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可能性,即無從認定上開被告A07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A07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公訴人所為之證明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其等之認定。而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此部份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其等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A07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恐嚇取財犯行部分,於起訴時屬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告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A07 事實欄一㈠所示 A07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A07 事實欄一㈡所示 A07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A07 事實欄一㈢所示 A07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