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詠順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963號、112年度偵字第14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詠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蘇詠順及同案被告鄧津玹(前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
另案被告謝惟丞、簡瑋毅(均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51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PLAY不累酒吧」,因告訴人A6(真實姓名詳卷)詢問「有什麼事嗎」,渠等竟與美鷹會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毆打A6,致A6受有頭部鈍挫傷、頭部撕裂傷約10公分、雙手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蘇詠順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被告蘇詠順與同案被告鄧津玹、謝惟丞(均經本院判決無罪
確定)於110年7月24日上午,前往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塭仔圳第2區原「熊媽媽買菜網」鐵皮屋工廠拆遷工程工地,由被告蘇詠順遞出一張印有老鷹圖騰之名片,正面內容為「美泰工程有限公司 歐文 0000-000-000」,背面則顯示該公司承包項目包含土方開發等,並嗆聲命其停工,使被害人A8及現場施作工人心生畏懼,同日下午被害人A4趕赴現場,又遭遇被告蘇詠順率2車8人前往現場,並由被告蘇詠順發話稱「看工地部分有什麼地方可以配合,他可以幫忙」等語,使被害人A4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蘇詠順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蘇詠順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蘇詠順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鄧津玹、謝惟丞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6、證人即被害人A4、A8、證人即A6之友人A7(姓名均詳卷)之證述、A6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名片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蘇詠順固坦承有於上開一㈠所示時間,前往上址「PLAY不累酒吧」;及曾於110年7月24日上午,前往上址工地遞名片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傷害、恐嚇犯行,分別辯稱:被訴傷害部分我好像在現場,但是我沒有跟A6起衝突,也沒有叫人去打A6;被訴恐嚇部分我當天上午有一個人到工地遞名片,但我只是去自薦做粗工及垃圾清運,沒有要對方停工,下午我也沒有再去該工地等語。經查:
㈠被告蘇詠順被訴傷害A6部分:
⒈另案被告謝惟丞、簡瑋毅和A6素不相識,3人於109年11月29
日凌晨2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PLAY不累酒吧內,因酒後口角糾紛而發生爭執,另案被告謝惟丞、簡瑋毅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A6,致其受有頭部鈍挫傷、頭部撕裂傷約10公分、雙手鈍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A6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111年度他字第3002號卷【下稱他字卷】卷一第199至201頁;111年度偵字第54962號卷【下稱偵卷】第136-3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72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卷一第388至394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A7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所證大致相符(見他字卷卷一第209至211頁;本院訴字卷卷一第395至399頁),並有A6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34頁),謝惟丞、簡瑋毅上開犯行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518號判決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存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51至54頁),此情亦為被告蘇詠順所未爭執(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80、82頁),堪認屬實。
⒉證人A6固於警詢時證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編號
7及編號11等3人於現場有動手施暴毆打我等語(見他字卷卷一第199至201頁),而指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編號2之被告蘇詠順曾於上開時、地對其毆打(見他字卷卷一第203至207頁);復於偵訊時證稱:當天除了謝惟丞、簡瑋毅外,還有鄧津玹、蘇詠順、蕭富國有毆打我等語(見偵卷第136-3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時卻證稱:我有看過被告鄧津玹、蘇詠順,109年11月29日我在PLAY酒吧被打,一開始只有我跟對方2人,那時候我在櫃台要結帳了,他們靠近、貼近我,我只問一句「有什麼事嗎?」,他們就開始找我麻煩,最後他們樓上很多人衝下來,當天剛開始動手的我比較記得,後面我的頭整個都是血,鄧津玹、蘇詠順我有看到他們的人,但我沒辦法確定他們有沒有出手打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389、390頁),而改稱無法確定被告蘇詠順是否有出手毆打其,是證人A6就被告蘇詠順是否曾參與傷害犯行所證情節前後已有不一,實難逕採。
⒊證人A7於警詢時證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之人(按
即被告蘇詠順)我有印象當天他有在現場等語(見他字卷卷一第21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鄧津玹、蘇詠順我都沒見過,之前在警詢時我是依照當時的印象指認,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的男子有沒有下手毆打因為很昏暗,我也不清楚,我在警詢時是指認他有在場,不是指認有動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398、399頁),是證人A7僅證稱被告蘇詠順曾於上開衝突發生時在場,然並未指證被告蘇詠順曾參與傷害A6之犯行,其證述自無從補強證人A6於警詢、偵查中之前揭指訴屬實。
⒋綜上所述,證人A6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證與其嗣後於本院審
理中所證情節尚有出入,且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故不能僅以被告蘇詠順自陳於案發時在場,即認定其與下手毆打告訴人A6之另案被告謝惟丞、簡瑋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能對其以傷害之罪名相繩,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蘇詠順有罪之心證,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蘇詠順被訴恐嚇A4、A8部分:
⒈被告蘇詠順於110年7月24日上午,前往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
塭仔圳第2區原「熊媽媽買菜網」鐵皮屋工廠拆遷工程工地,向該處工人遞出一張印有老鷹圖騰之名片,內容記載「美泰工程有限公司 歐文 0000-000-000」,名片背面則記載該公司承包項目包含土方開發等內容等情,業據被告蘇詠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78頁),亦與證人A4、A8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致(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
401、402頁;卷二第56至58頁),並有美泰工程有限公司歐文名片正反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字卷卷一第187頁),先堪認定屬實。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蘇詠順以遞出上開名片及嗆聲要求現場停
工,復向A4發話稱「看工地部分有什麼地方可以配合,他可以幫忙」等語,使A8、A4均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然查:
①證人A8於警詢時固證稱:我於110年7月24日早上8到10點左右
,在新北市泰山區原「熊媽媽買菜網」鐵皮屋工廠內部擔任現場負責人,並在安排拆遷及調度車輛事宜時,突然有3個人駕駛1台車停在工地外面並下車走進工地,帶頭的人穿黑色牛仔褲、黑色POLO衫並嘴裡嚼著檳榔走進來工地拿一張名片顯示「美泰工程有限公司 歐文 0000-000-000」並印有一個老鷹的圖騰,名片背面寫著該公司承包項目例如土方開發等,遞給我的施工師傅,並且命令我們先停工休息不要繼續施工了,我當時看到他們看起來就像流氓黑道,來者不善,心裡因為害怕,想說怎麼突然有人跑進來找麻煩,為了避免糾紛,我先命令我的師父停工,並且立刻聯絡我的老闆黃玉堂及A4到場處理,後來A4到場後我就將名片交給他,後續就由A4處理。我能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7是發名片的人,也是在現場叫我們停工的人;編號2、11是陪同編號7走到工地現場的人,我感覺帶頭的是編號7,但實際的分工我不清楚等語(見他字卷卷一第219至221頁)。而指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7之人即同案被告鄧津玹為到場遞出卷附名片之人,被告蘇詠順、同案被告謝惟丞則為陪同到場之人(見他字卷卷一第223至227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惟證人A8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時證稱:當天「熊媽媽買菜網」大概有快1千多坪的廠地,我們從前面一直往後拆,拆到後面突然間我看到4、5個人進來,我也沒走過去,他們遞1張名片給另外現場的師傅,我做完事走出去問剛剛是什麼事情,師傅就拿名片給我,我就拿給老闆黃玉堂說「拿給上包,由上包去處理,那個我沒辦法處理」,收名片的是另外一個員工,不是我;我沒看到遞名片的人,我有高血壓、糖尿病,視力模糊,大概有看到4、5個人下車,我走出來拿名片的時候,他們已經走了;我在警察局指認時他們拿1張紙,上面都是照片,我跟他們說「我真的沒看到人,這樣叫我指認,到時候害了人家怎麼辦?人家跟我沒冤沒仇」,他說「就這個嘛!誰誰誰」,我說「好像是,因為走進來有胖、瘦、高、矮,我怎麼記得那個是誰」,我指認編號7是發名片、編號2、11兩個人是陪同編號7走到工地現場是因為警察說「這是帶頭的,這是他小弟,這是他小弟,是不是這樣?」,我說「我不清楚」,是警察叫我這樣說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57、64、68頁),而稱其並未實際與到場之人接觸,先前於警詢中所為指認係受警方暗示、誘導而為,是證人A8所證前後情節迥異,實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蘇詠順之認定。
②證人A4固於警詢時證稱:我聘請施作拆遷工程的師傅「阿輝
」於110年7月24日早上8到10點左右,安排拆遷及調度車輛事宜時,突然有兩個人駕駛1台車進入工地,兩個人都走下車並遞出一張名片內容顯示「美泰工程有限公司 歐文 0000-000-000」並印有一個老鷹的圖騰,名片背面寫著該公司承包項目例如土方開發等,並嗆聲叫我們先停工,師傅看到後很害怕先停止動作深怕後續有狀況並緊急打電話給我,我才趕快去現場了解,我大約是在當天中午過後趕到工地現場監工,並觀察有沒有人再來恐嚇,後來大約下午左右又有兩台車駛進工地,八個面露凶光的男子下車走進工地,我過去問他們有什麼需求,有一個帶頭的男子身高不高發話說「看工地部分有什麼地方可以配合,他可以幫忙」,我因為當時已經有轉包給益得工程行老闆黃玉堂施作,沒辦法再轉包給其他人,我當下很害怕拒絕會遭到報復,就跟他說「後面再看看怎麼配合」先拖延,他們聽完我們的答覆後就先離開;我能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是當天帶小弟前往工地並於現場發話的人,我對他有印象是因為他右邊眉毛有缺一角,且他身高不高,其他小弟因為時間久遠記不清楚等語(見他字卷卷一第178、179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熊媽媽買菜網」工程施作方,110年7月24日那天是我的師傅打給我我才過去現場,師傅說有人去現場阻撓,要先停工,並說有人拿來1張名片,我到現場了解後,師傅就跟我陳述那些事情,我說那繼續做沒關係,後來大約下午又有2台車8人到現場,有無見過被告蘇詠順我忘記了,被告鄧津玹我好像沒見過,被告謝惟丞我沒有見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401至404頁),足見證人A4於110年7月24日上午有人前往案發工地遞名片時並不在場,而未親眼見聞被告蘇詠順到場遞名片之過程,至其於警詢時雖明確指認被告蘇詠順為同日下午帶人前往工地並發話之人,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忘記有無見過被告蘇詠順,是證人A4就被告蘇詠順有無於同日下午到場並為上開言語之證述前後亦有不一,實不足以認定被告蘇詠順有公訴意旨所指下午到場發話之行為,亦無從補強證人A8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被告蘇詠順之指證屬實。
③綜上,證人A8、A4所為指證前後不一,除卷附名片外,亦無
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蘇詠順曾於110年7月24日上午在上開工地嗆聲要求現場人員停工,或於同日下午到場向A4為起訴書所載言語,自難認被告蘇詠順有以加害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事恐嚇證人A8、A4或現場施作工人之行為,實難僅以證人A4、A8於警詢中之證述,遽以認定被告蘇詠順有前述恐嚇犯行。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蘇詠順有前述恐嚇犯行之確信,亦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認被告蘇詠順所涉傷害、恐嚇罪嫌,均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蘇詠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許必奇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湘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