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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富文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85號、第786號、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富文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鄭富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欲經營雲林縣虎尾科技大學景觀餐廳,竟佯冒「鄭春長」之身分,與柏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柏昕公司)之負責人柯寶雲洽談生意,致柯寶雲誤信鄭富文為「鄭春長」而陷於錯誤應允合作,鄭富文即於民國101年8月30日,偽以「鄭春長」之名義與柏昕公司簽訂「66BURGER餐飲連鎖事業品牌授權契約書」(即附表一編號一)、「景觀餐廳1樓房屋租賃契約」(即附表一編號二),並偽以「鄭春長」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本票2張,並交付柯寶雲以供擔保而行使之,鄭富文復於101年9月13日陸續向柏昕公司訂購新臺幣(下同)3萬4,284元之貨物,然均未依約給付帳款,鄭富文竟承前犯意,再於101年12月23日,偽以「鄭春長」之名義,書立聲明書1份(即附表一編號五)並簽發本票1張(即附表一編號六),交付柯寶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鄭春長及柏昕公司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嗣被告仍避不見面,以冒用身分之詐術,詐得租金、貨款等財產上利益。

二、鄭富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102年12月20日23時許至103年3月23日止,佯冒「鄭朝陽」之身分向陳正聲借款,致陳正聲誤信鄭富文為「鄭朝陽」而陷於錯誤,陸續借款共計53萬7,000元(借款時間及交付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期間鄭富文並以「鄭朝陽」之名義,於103年1月3日23時偽簽借據1張(即附表一編號七),於103年1月7日23時偽簽本票1張(即附表一編號八),於103年3月2日23時偽簽借據1張(即附表一編號九)及本票1張(即附表一編號十),交付陳正聲以供擔保而行使之。嗣經陳正聲於103年4月24日始發現鄭富文以「鄭朝陽」之名義偽造上開借據及本票。

三、鄭富文於103年1月5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不詳地址之社區,拾獲張世貴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張世貴之國民身分證1張據為己有而侵占之。嗣鄭富文於104年(起訴書誤載為106年)6月22日20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詎被告因另案遭發布通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張世貴之名義,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位上,偽簽張世貴之署名1枚(即附表一編號十一),用以表彰張世貴本人收受前開通知單之意思表示,並交付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世貴及司法警察對交通違規事件取締及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陳正聲、張世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及柏昕公司、鄭春長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富文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訴緝卷第157頁),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事實一部分:

1.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2.被告在本票上偽造「鄭春長」之署押,屬偽造有價證券即本票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在「66BURGER餐飲連鎖事業品牌授權契約書」、「景觀餐廳1樓房屋租賃契約」上偽造「鄭春長」之署押,屬偽造私文書即該契約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㈡事實二部分:

1.核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在本票上偽造「鄭朝陽」之署押,屬偽造有價證券即本票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在借據上偽造「鄭朝陽」之署押,屬偽造私文書即該借據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就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核被告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偽造有價證券罪(2罪)、侵占遺失物

罪(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本案事實一、二部分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固無足取,然參以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事實二之告訴人陳正聲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訴緝卷第145頁)可佐,本院審酌前情,及被告所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等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本案犯罪情狀,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事實一、二部分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多次冒名偽造本票發票人,且與他人簽訂契約及借據,危害金融交易秩序,並損及告訴人之權益;又拾獲告訴人張世貴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供己使用,復於遭警方取締交通違規時持用告訴人張世貴之國民身分證冒名應訊,亦妨害主管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本票數量、次數、與告訴人陳正聲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另經告訴人張世貴表示不願追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訴緝卷第189頁)可佐,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物流,月收入與女朋有加總約10至15萬元,需扶養小孩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緝卷第158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至於被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實際為經商失敗、人生低潮而一

時失慮才為本案犯行,深感懊悔,目前已與告訴人陳正聲達成調解,另因柏昕公司已歇業、告訴人鄭春長已無法聯繫上,及告訴人張世貴部分已表示無實際損害而不追究,因此,希望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於101至104年間,分別冒用「鄭春長」、「鄭朝陽」、「張世貴」等不同人名義犯下本案3次犯行,顯見被告習慣以他人名義對外與人為交易、又其冒名簽立本票、借據等具有法律效力之文書,甚至冒名簽立罰單,均係為躲避自身所應負之法律責任,難認被告僅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而辯護人所指被告與告訴人陳正聲達成調解及告訴人張世貴不願追究一節,已於本院量刑中審酌,是被告多次冒用他人名義為詐欺之犯行,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之損失,亦冒用他人名義簽立罰單,影響員警執法正確性,對於金融秩序、治安影響甚大,如不於機構執行,難認收矯正之效,而無法維持法秩序,本院認本案宣告之刑當有執行之必要,自不應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05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四、六、八、十所示之本票5張,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上開本票上分別偽造「鄭春長」、「鄭朝陽」之署名,雖屬偽造之署押,然已包含於該本票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該等偽造之署押諭知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七、九、十一所示之文書上分別偽造「鄭春長」、「鄭朝陽」、「張世貴」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七、九、十一所示之文書,雖係被告偽造所生之私文書,惟業經被告交付柏昕公司、告訴人陳正聲及員警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1.事實一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共詐得共36萬3554元之財產利益等旨,經查,柏昕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主張被告詐欺之金額為36萬3554元,但被告有先支付15000元,因此主張被告詐欺金額為34萬8554元。惟查,依柏昕公司所提出之詐欺柏昕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他字卷第13、14頁),除被告向柏昕公司進貨食材貨款、租金外,尚記入租金稅款(7000元)租金滯納金(1萬500元)、遲繳租金違約金(1萬500元)、合約未滿提前解約違約金(12萬元)、代收10-12月水電費(多退少補)(3萬5000元)部分,實則上開租金稅款本應由柏昕公司負擔、另外租金滯納金、違約金部分,應由柏昕公司另行對被告為民事請求,至於水電費部分為估算費用,柏昕公司並未提出實際其支出水電費用之單據,是此部分均應予扣除。為此,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係16萬5554元(計算式:34萬8554元-7000元-1萬500元-1萬500元-12萬元-3萬5000元=16萬5554元),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賠償與柏昕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事實二部分,被告借款53萬7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正聲以60萬元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訴緝卷第175、176頁)可佐,是被告調解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就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之張世貴之國民身分證,雖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

已發還告訴人張世貴,業經告訴人張世貴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二卷第61頁),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一 66BURGER餐飲連鎖事業品牌授權契約書 乙方欄位 「鄭春長」 簽名2枚 偽造私文書 二 景觀餐廳1樓房屋租賃契約 乙方欄位 「鄭春長」簽名2枚 偽造私文書 三 本票 票號CH0000000號 發票人欄 「鄭春長」簽名1枚 偽造有價證券 四 本票 票號CH0000000號 發票人欄 「鄭春長」簽名1枚 偽造有價證券 五 聲明書 聲明書 「鄭春長」簽名2枚 偽造私文書 六 本票 票號CH677152號 發票人欄 「鄭春長」簽名1枚 偽造有價證券 七 借據 (借款5萬元) 立書人欄 「鄭朝陽」簽名2枚 偽造私文書 八 本票 票號664352號 發票人欄 「鄭朝陽」簽名1枚 偽造有價證券 九 借據 (借款44萬元) 立書人欄 「鄭朝陽」簽名2枚 偽造私文書 十 本票 票號664355號 發票人欄 「鄭朝陽」簽名1枚 偽造有價證券 十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位 「張世貴」簽名1枚 偽造私文書

附表二編號 借款時間 交付金額 一 102年12月20日23時 10萬元 二 103年01月03日23時 5萬元 三 103年01月07日23時 18萬元 四 103年02月10日23時 17萬元 五 103年03月24日03時 3萬7000元附表三編號 行為態樣 罪刑 沒收 一 事實一 鄭富文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四、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文書偽造「鄭春長」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伍仟伍佰伍拾肆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二 鄭富文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八、十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七、九所示之文書偽造「鄭朝陽」之署押,均沒收。 三 事實三 鄭富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文書偽造「張世貴」之署押沒收。附件 證據清單卷宗對照清單

一、士檢102年度他字第914號卷,下稱他字卷

二、士檢103年度偵緝字第309號卷,下稱偵緝一卷

三、103年度偵字第16440號卷,下稱偵一卷

四、106年度偵字第25451號卷,下稱偵二卷

五、109年度偵緝字第1090號卷,下稱偵緝二卷

六、109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卷,下稱偵緝三卷

七、109年度偵緝字第1092號卷,下稱偵緝四卷

八、113年度偵緝字第785號卷,下稱偵緝五卷

九、113年度偵緝字第786號卷,下稱偵緝六卷

十、113年度偵緝字第787號卷,下稱偵緝七卷

十一、113年度訴字第563號卷,下稱訴字卷

十二、115年度訴緝字第24號卷,下稱訴緝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鄭富文】之供述㈠103年04月25日偵訊筆錄(偵緝一卷第20至24頁)㈡103年04月25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915頁)㈢109年03月29日警詢筆錄(偵緝二卷第11至14頁)㈣109年03月29日偵訊筆錄(偵緝二卷第39至41頁)㈤112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偵緝五卷第17至19頁)㈥112年12月29日偵訊筆錄(偵緝五卷第51至55頁)㈦115年03月25日訊問程序筆錄(訴緝卷第49至51頁)㈧115年0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訴緝卷第87至93頁)

二、證人即事實欄一告訴人【柯寶雲】之證述㈠102年03月27日第1次警筆錄詢(他字卷第44至48頁)㈡102年05月21日第2次警詢筆錄(他字卷第49至50頁)㈢102年07月30日偵訊筆錄(他字卷第110至111頁),具結

三、證人即事實欄一告訴人【鄭春長】之證述㈠102年04月03日警詢筆錄(他字卷第51至53頁)

四、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侃洲】之證述㈠103年05月13日警詢筆錄(偵緝一卷第42頁)

五、證人即事實欄二告訴人【陳正聲】之證述㈠103年04月24日第1次警筆錄詢(偵一卷第17至21頁)㈡103年04月27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3至27頁)㈢103年07月07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89至90頁),具結

六、證人即事實欄三告訴人【張世貴】之證述㈠103年04月24日第1次警筆錄詢(偵一卷第29至31頁)㈡106年06月28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二卷第5至7頁)㈢106年10月16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61至62頁),具結

貳、非供述證據

一、士檢102他914㈠66BURGER餐飲連鎖事業品牌授權契約書、景觀餐廳1樓房屋租

賃契約(他字卷第4至10頁)㈡被告偽造之聲明書1份及本票3張(他字卷第11至12頁)㈢柏昕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他字卷第13至14頁)㈣柏昕公司寄送之存證信函(他字卷第15至19頁)㈤代付薪資簽收單(他字卷第20至28頁)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3日刑紋字第1020044411號

鑑定書及本票正本1張(他字卷第54至58頁)㈦勘察採證同意書(他字卷第59頁)㈧柏昕公司之上海商銀存摺交易明細(他字卷第66頁)

二、103偵16440(偵一卷)㈠(執行時間:113年04月24日、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

0號前)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搜 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一卷第37至47頁)㈡被告偽造之借據2張及本票2張(偵一卷第49至55頁)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一卷第57頁)㈣扣案照片1張(偵一卷第61頁)

三、106偵25451(偵二卷)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二卷第21頁)㈡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偵二卷第25頁)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6年3月23日高巿警岡分交字 第

10670755900號函(偵二卷27至29頁)㈣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3月27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7

25139號函(偵二卷第31至32頁)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年9月26日新北警中 刑字第10

63579235號函暨被告偽簽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偵二卷第51至53頁)㈥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106年10月5日新北五戶字 第10639563

16號函(偵二卷第85頁)㈦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10月13日新北裁管字第1063

856967號函暨違規單號C00000000查詢資料(偵二卷第95至99頁)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年7月21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

3561477號函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簽辦歷程表(偵二卷第101至103頁)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6年10月6日北市裁罰字第106441291

00號函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偵二卷第119至121頁)㈩車號000-000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偵二卷第125頁)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