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素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又修正前刑法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修正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 者。前2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經參酌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行為所吸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係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該追訴權時效因通緝之事由,應另行加計4分之1之時效停止期間,故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5年,又犯罪成立日推定為88年11月15日(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推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1日開始偵查,於89年6月8日提起公訴,於89年7月26日繫屬於本院,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9年12月18日發布通緝等情,有刑事告訴狀上所蓋新北地檢署收狀戳印、新北地檢署89年7月26日板檢吉恭89偵字第84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印及起訴書、本院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88年度他字第2268號卷第1頁、本院89年度訴字第1255號卷第1至3頁、第64頁)。又自前述開始偵查迄本院發布通緝期間,乃檢察官、本院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及前開說明,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應再加計此部分期間。職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已於114年12月3日屆滿而完成(詳附表所示),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沛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表:
㈠行為成立日:推定為88年11月15日㈡追訴權期間(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25年㈢實施偵查(88年12月1日)至發布通緝(89年12月18日):1年1
8日────────────────────────────㈠+㈡+㈢=114年12月3日(追訴權完成日)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六號被 告 陳素玲選任辯護人 林明正律師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陳素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至同年月十九日間某日,在臺北縣○○市鎮○街○○○巷○○○弄○○號自宅內,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其持有發票人為立信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信公司),臺灣省合作金庫東台北支庫帳號○四六○八四號,票號HC五○九七○○三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支票上所載發票日欄內,填入數字「二」,將發票日由原來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變更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而變造該支票。嗣陳素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提示付款時,立信公司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立信公司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素玲固坦承有將該支票之發票日由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變更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惟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票是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時因公司向伊借錢所開的,但回家和伊婆婆換票時才發現日期不對,即把日期變更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當時伊還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有權開票,寫字據給告訴人時,票沒有在身上,是照票頭寫的云云云。惟查,被告離職後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便條紙書立「○四六○八四,八七、十一、五,陳素玲,HC五○九七○○三,NT五○○○○○○」等字樣,交付告訴人立信公司負責人許雯莉,觀其文義應係指該支票上所填載之資料。而依被告所辯,用以擔保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支票,自八十三年至八十八年間每年更換,發票日係依告訴人公司固定於每月二十五日付款而定,果若如此,被告掌管告訴人財務多年,何以會在開票時誤開呢?且倘該支票確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交付予其婆婆時,即已變更日期,被告就該特定支票印象必深,應不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書立字據時忘記。是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時,該支票之發票日尚未變更,應可認定。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支票、字據等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應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變造之上述支票為有價證券,請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檢察官 李 傳 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