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緝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榮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榮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五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一四七六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支票關於「聯億交通運輸有限公司」發票部分沒收。

事 實楊榮晉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的犯意,於民國94年9月某日,在新北市○○區○○村○○00○00號聯有交通運輸有限公司(負責人:許文山)辦公室,取得空白支票1張後,自行填載面額、發票日(如附表),並在支票發票人簽章欄蓋用「聯億交通運輸有限公司」、「許文山」印章(即大、小章,但楊榮晉使用錯誤大章)各1次而偽造支票。楊榮晉再將該支票郵寄給賴淑敏借調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利息6萬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文山、賴淑敏及票據流通正確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楊榮晉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被告於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8頁、第81頁),與告訴人許文山、賴淑敏、證人黃素真(支票提示人)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頁至第6頁、第11頁至第16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6頁至第47頁),並有支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66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論罪法條: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的罰金刑部分雖然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108年12月27日開始施行,但是該條文原本規定的罰金數額,已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修正內容只是將該條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法律效果相同,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的問題,並非法律變更,不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進行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律(即現行法)。

(二)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盜用印章,是偽造有價證券的部分行為,而將支票交付告訴人賴淑敏的行使行為,則應該被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的行為之中,都不需要另外論罪。

二、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一)如果犯罪的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然過重的話,可以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有明文規定,所謂「顯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衡、過於苛刻,值得讓人憫恕的情形。

(二)被告於審理階段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算太差,又被告偽造支票的票面金額為56萬元,不是鉅額,對於票據流通、交易秩序的妨害不算太嚴重,而且被告事後與告訴人許文山、賴淑敏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賠償金(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足以認為被告確實盡全力彌補自己造成的損害,如果科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的話,對比被告的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不免過於苛刻,在客觀上顯然可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的情況,應該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三、量刑:

(一)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許文山的同意或授權,竟然在辦公室取得空白支票、公司大小章後偽造支票,再交付告訴人賴淑敏作為調借現金使用,危害票據流通的正確性並妨害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許文山需要申報票據遺失避免負擔票據責任,告訴人賴淑敏取得票據擔保更是毫無作用,被告的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最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相當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又被告於準備程序說自己大專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沒有經濟來源,與成年女兒同住,要扶養母親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偽造支票的票面金額為56萬元,取得告訴人許文山、賴淑敏的諒解,並願意分期支付調解金給告訴人許文山、賴淑敏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宣告緩刑的理由:

(一)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頁)。又被告最終坦承犯行,態度不算太差,並取得告訴人許文山、賴淑敏的諒解,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賠償金(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89頁),相信被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歷經本案偵查、審理程序,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法院認為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是比較適當的,如此一來對於被告、告訴人吳秉峻、賴淑敏而言都是比較好的結果(因為被告未執行刑罰,有更高的機會可以履行賠償責任),因此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二)為了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約定,保障告訴人吳秉峻、賴淑敏的權益,也使得法院宣告緩刑的目的可以實現,另外再按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76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五、沒收的說明:

(一)發票部分沒收:

1.背書人在偽造票據背面簽名,就應該負背書人責任,將偽造票據沒收的時候,應該將背書排除在外,以免影響合法執票人的票據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支票後,經第三人(即黃素貞)簽名背書(偵卷第21頁),該支票對於黃素真仍然有效,不在應該沒收的範圍之內,因此依據刑法第205條規定,將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支票關於「聯億交通運輸有限公司」發票部分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沒收整張支票,無從准許。

(二)被告盜蓋「聯億交通運輸有限公司」、「許文山」印章所產生的印文,是來自於真正的印章,並非刑法第219條規定必須宣告沒收的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檢察官其餘起訴內容: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村○○00○00號聯有交通運輸有限公司辦公室,徒手竊取抽屜內如附表所示空白支票1張(未填載發票日、面額及蓋用公司大、小章)。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參考先後修正的立法理由,係因現行刑法總則編時效章關於追訴權時效及行刑權時效之規定,如經修正,將發生新舊法律變更適用問題,為杜爭議及維護行為人、受刑人之利益,而採從輕原則,增設比較修正條文前後結果,適用最有利行為人規定,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為刑法第2條第1項的特別規定,應該優先適用。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度顯然較重,並未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三)追訴權時效部分:

1.被告行為後,追訴權時效規定經過先後2次修正,分別是:①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②108年12月6日修正、108年12月31日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新法規定,進行新舊法比較。

2.94年1月7日修正前、94年1月7日修正後、108年12月6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並不同,其中94年1月7日修正後與108年12月6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並且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經過期間比較長,對行為人比較不利,應該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

(四)綜合以上各條文修正前後比較,被告行為時的法律比較有利於行為人,自然應該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也有明文規定。至於審判進行當中,追訴權並無不能行使情形,即不發生時效進行的問題。

四、法院的判斷:

(一)被告所涉犯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最高法定刑為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二)又被告涉嫌竊盜行為日為「94年9月某日」,確切日期不詳的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推定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4年9月15日」。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18日開始偵查,於95年12月21日提起公訴,並於96年2月12日繫屬本院。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致審判程序無法進行,經本院於96年10月26日發布通緝,因此追訴權時效,應於94年9月15日起算追訴權期間10年,並加計4分之1追訴權停止期間2年6月,再計入實施偵查日至本院通緝發布日期間(即556日),及扣除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期間(即53日),已經於108年7月31日屆滿完成,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如果竊盜罪成立的話,將與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存在裁判上一罪關係(修正前刑法所規定的牽連犯),那麼法院只需要在判決理由中進行交代即可,主文不需要諭知免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梁茵茵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逸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偵卷第21頁):

編號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日 面額 (新臺幣) 1 NC0000000號 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 94年12月21日 56萬元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