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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傳煜選任辯護人 黃品衛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457號、111年度偵字第4345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416號、112年度偵字第2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A01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1日19時33分起至111年9月12日7時22分許止,在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以暱稱「約翰.維克」與王俊皓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之價金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0包(以下簡稱毒品咖啡包),雙方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進行交易。王俊皓因A01不同意積欠部分價金,王俊皓竟與陳翔韋、王政哲及A05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2日7時17分,由A05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王俊皓、陳翔韋及王政哲抵達上址,王俊皓並交付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辣椒水1罐給陳翔韋,而王政哲自己亦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折疊刀1支,待A0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於同日7時22分到場後,由陳翔韋上B車之後座,王政哲則上B車之副駕駛座,陳翔韋自後方勒住A01脖子,王政哲則在副駕駛座對A01噴辣椒水,因A01反抗,王政哲又持摺疊刀以刀柄毆打A01頭部,A05則站在B車駕駛座旁阻擋A01下車,至使A01不能抗拒,而由王政哲取走A01所有之愷他命20公克、毒品咖啡包30包,A05、陳翔韋及王政哲返回A車後,王俊皓分得愷他命10公克,陳翔韋及王政哲則平分另外的愷他命10公克、毒品咖啡包30包。

二、嗣經警於同日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扣得現場遺留之辣椒水1罐;於同日1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扣得王俊皓持用之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A05持用iphone6之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下簡稱手機)、與本案無關之辣椒水1罐;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507室,扣得陳翔韋持用之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暨在上址508室,扣得陳翔韋所分得毒品咖啡包中之2包;於同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扣得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1.7536公克);於111年9月13日14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扣得王政哲持用之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因檢辯與被告均均不爭執本案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爰不再就證據能力加以贅述。

二、同案被告A01、王俊皓、陳翔韋與王政哲四人,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28日與113年10月30日均以112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有罪,上訴後均被駁回而確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A05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證述之情節相符(但A01否認關於被強盜取財之財物是毒品部分,與事實不符,詳卷附關於本院已審結A01案件判決之論述-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1號卷二第185至205頁);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俊皓、陳翔韋、王政哲在偵審中證述或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亦有卷附如附表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書證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被告A05與王政哲、王俊皓、陳翔韋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刑法之強盜罪,本以強暴或脅迫或其他類似之非法方法為之,故如以強暴方式達其強盜目的,則因強暴行為發生之傷害應為當然之結果。查告訴人A01受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傷害,乃被告等人對告訴人強盜犯行之強暴行為所生結果,應為加重強盜罪所吸收,而不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起訴書亦未特別提及被告等人尚涉犯傷害罪嫌,併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後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顯見頗有悔意,又因被告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A01新臺幣(下同)4萬元,但經本院多次通知告訴人到庭,其均未到庭,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字第27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第101頁),致被告無從當庭賠償告訴人上述金額,且告訴人因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高院與最高法院迭經駁回確定,其已被通緝在案,亦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訴緝卷第209頁),衡情告訴人不太可能會到庭;惟被告已將願意賠償給告訴人的4萬元,以清償提存告訴人戶籍地所在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且受取權人為告訴人的方式,以讓告訴人爾後可以領取上述款項,此有卷附提存書可稽(見本院訴緝卷第211至216頁);本院再三審酌,認為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且已用前開清償提存之式以實際賠償告訴人,認就被告本案所為加重強盜犯行,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科刑審酌事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於告訴人為加重強盜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之身心傷害,所為頗值非難;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以清償提存4萬元給告訴人的方式,以資賠償告訴人 ,迭如前述(見本院訴緝卷第211至216頁);暨被告並非本案之首謀,其為高職畢業,未婚,之前在越南與柬埔寨從事餐飲業的工作,月收入大約6萬多元(見本院訴緝173頁),其對於告訴人所為以清償提存方式之賠償款項,介於其他共犯王俊皓所為之5萬元暨共犯陳翔韋所為之3萬元金額之間,尚屬適當,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被告與其他共犯犯加重強盜罪所取得,但分由王俊皓所分得之犯罪所得中被查扣之部分,業經王俊皓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55頁,偵字第43457號卷第7頁、第63頁),亦係為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是王政哲與其他共犯犯加重強盜罪所取得,但分由陳翔韋之犯罪所得中被查扣之部分(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7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王俊皓在本院之供述-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55頁,以及被告陳翔韋在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9頁 ),然亦係屬於違禁物;另用以盛裝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附有毒品無從析離,故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又因違禁物之宣告沒收是屬於不問何人所有均要被告沒收,也就是所謂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因此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除了在加重強盜所分得毒品之共犯王俊皓、陳翔韋等人項下宣告沒收之外,亦應在本案被告A05項下宣告沒收。再被告A05並未分得任何毒品,業經其在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168頁);又共犯王俊皓之犯罪所得尚有未扣案之一部分的愷他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55頁),而共犯陳翔韋之犯罪所得為愷他命5包與毒品咖啡包15包,亦經其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0頁),就未扣案之毒品部分,惟此或係其等已與他人施用完畢,或係其他原因滅失致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iphone6 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A05所有供其聯絡其他共犯為本案加重強盜取財所用之物,亦經其供述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167至16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被告項下諭知沒收。

(三)被告供稱其並無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共犯王俊皓等人本來約

定要給他的400元報酬,其亦未取得(見本院訴緝卷第168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至於附表二其他編號所示之物,均已在其他共犯項下宣告沒收,且該等物品既非屬於被告所有,爰不在被告項下宣告沒收。

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416號、11

2年度偵字第21417號)部分,與起訴事實有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3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林建良法 官 梁世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卷證出處) 待證事實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58頁、第63頁、第68頁、第76頁、第72頁,偵字第43458號卷第16頁) 證明警方於111年9月12日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扣得現場遺留之辣椒水1罐;於111年9月12日1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扣得王俊皓持用之手機1支、A05持用之手機1支、辣椒水1罐;於111年9月12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507室,扣得陳翔韋持用之手機1支暨在上址508室,扣得陳翔韋所分得毒品咖啡包中之2包;於111年9月12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扣得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1.7536公克);於111年9月13日14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扣得王政哲持用之手機1支之事實。 2 ⑴王俊皓持用之手機翻拍畫面19張(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80至89頁) ⑵A01持用手機之雙向通聯與上網數據(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191至200頁) ⑶B車行車軌跡(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187至190頁) 證明: ⑴A01於111年9月11日19時33分至111年9月12日7時22分,在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以暱稱「約翰.維克」與王俊皓聯繫,約定以4萬8,000元之價格出售愷他命20公克、毒品咖啡包30包,雙方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進行交易 ⑵暱稱「約翰.維克」之人於111年9月12日7時22分傳送車牌尾數為25之訊息,於同日7時31分傳送「你他媽三小」、「直接搶我」、「還桶我」,於同日7時44分傳送「門口旁邊」、「黑色小鴨」、「啥情況」、「現在要怎麼給我交代」、「我說一個人」、「來兩個直接搶我」、「還桶我」、「噴辣椒水」等訊息給王俊皓 ⑶被告A01持用手機與B車、及「約翰.維克」傳送給王俊皓之語音訊息自述之位置相符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16張(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101至104頁) 證明A05駕駛A車搭載王俊皓、陳翔韋及王政哲,於111年9月12日7時17分抵達新北市○○區○○○路000號,待A01駕駛B車於同日7時22分到場後,由陳翔韋及王政哲分別上B車之後座、副駕駛座,A05則在B車駕駛座旁之事實。 4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31頁) 證明A01受有左手掌內側及左手中指撕裂傷、頭頂及右眼瞼下及額頭撕裂傷、右手掌及右前臂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5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R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184頁) 證明扣案之愷他命3包,檢出愷他命成分,毛重共2.3548公克,淨重共1.7559公克、驗餘淨重共1.7536公克之事實。 6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R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184頁背面) 證明扣案毒品咖啡包2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毛重共6.4277公克,淨重共4.4729公克、驗餘淨重共3.9467公克之事實。【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 包 毛重共2.3548公克、淨重共1.7559公克、驗餘淨重共1.7536公克;毒品成分鑑定書見附表一編號5。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2 包 毛重共6.4277公克,淨重共4.4729公克、驗餘淨重共3.9467公克;毒品成分鑑定書見附表一編號6。 3 iphone12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與門號卡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6頁) 4 辣椒水(黑色瓶身,紅色蓋子) 1 罐 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14頁 5 iphone xs max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與門號卡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0頁;門號號碼見被告陳翔韋警詢筆錄之陳述-偵字第43457號卷22頁) 6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見43458號卷第16頁) 7 iphone6(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43457號卷第68頁;至於被告對於門號與手機廠牌的供述,見本院訴緝卷第167至168頁。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