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OMMUK JANMEE
男 54歲(民國60《(已出境,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聯絡地址)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SOMMUK JANMEE與告訴人MALIWAN DUANGJIJ(泰國籍)為男女朋友,告訴人於民國89年11月12日20時50分許,由友人PALAKHIEW ANOCHA(泰國籍)騎乘腳踏車載其返回台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號工作地點時,適為被告看見,被告遂一語不發,將腳踏車踢倒,並基於殺人之概括故意,持預藏之不明刀械砍殺告訴人,致告訴人右側顏面割傷達12公分,旋被告又持刀砍向PALAKH
IEW ANOCHA,幸經PALAKHIEW ANOCHA及時閃避並逃離現場,始免於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末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而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實施偵查起算之日,應自檢察機關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之簽分日,或自當事人告訴、告發、自首、收受司法警察機關移送(報告)書之日起算,非以檢察官收受該案件之日(即卷面分案日期)起算。另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因檢察官在此期間內未有任何偵查作為,而該期間長短,每繫於行政程序、效率高低決定,為免行政程序冗長或相關人員輕忽、怠惰,導致期間無謂增長,直接損害被告在追訴權時效之權益,該段期間自不生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情形,此段期間內,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是以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應予扣除,以保障被告之利益。
三、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於被告SOMMUK
JANMEE行為前,就有關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之追訴權期間原規定為20年。嗣該條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將追訴權期限予以提高,就此部分修正提高為30年。另於108年5月29日再次修正,於同年月31日施行,雖未提高追訴權期間,但新增將發生死亡結果之侵害生命法益重罪排除追訴權時效適用之但書規定,是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上開修正後,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未發生死亡結果者,追訴權因3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較之94年2月2日修正前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2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不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至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等,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又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而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罪行為成立之日為89年11月12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於89年12月7日實施偵查後,於90年1月31日起訴,於同年2月16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傳拘無著,經本院於同年4月9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上所蓋檢察署收文戳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2月16日板檢吉樂90偵字第510號11359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同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510號起訴書、本院90年度板院通刑黃科緝字第254號通緝書各1份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510號卷第1頁、本院90年度訴字第510號卷第1頁至第2頁背面、第22頁及背面)。
(二)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3條規定,應自被告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89年11月12日起算,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再加計開始實施偵查日(即89年12月7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0年4月9日)止之期間共4月又2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即90年1月31日)至繫屬於本院日(即90年2月16日)止共16日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應於115年2月27日完成。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既已罹於追訴權時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溫家緯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與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